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316號
TPDV,95,重訴,1316,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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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壹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晙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變更為丁○○ ,復經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就其違約金之請求,將自95年10月10日、同年10月 25日起算變更為自同年10月11日、10月26日起算,有該次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普晙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 ,利息按年息6.68% 機動計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截至95年9 月9 日,尚欠本金5,984,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普晙公司另於94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約定於美金240,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期間自94年11 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被告普晙公司於此限度內得 隨時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期限及利率均依契約所訂。到 期不履行時,除依約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
(三)嗣被告普晙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3 日及95年6 月26日,提 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分別開發120 天、90天期之 遠期信用狀2 筆,折合新台幣為2,993,285 元及4,208,33 5 元,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95年5 月5 日及95年 6 月27日為其墊款。前開2 筆借款期限分別為95年5 月5 日起至95年9 月2 日及95年6 月27日起至95年9 月25日, 惟屆期均未獲償,於95年9 月25日,被告等尚欠本金新台 幣4,371,6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1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副本)各2 份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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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