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148號
TPDV,95,重訴,1148,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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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35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袁玉麟(已於民國90年4月28日死亡 )於81年9月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借據向訴外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9月9日起至83年9月9日止,利 息均約定按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請求 時為年息10.25%),分期按月清償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袁玉麟就上開借款 之本息,僅繳納至82年6月10日止,依上開約定,袁玉麟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其後,原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5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之規定,受讓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上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對於袁玉麟之借 款本息債權,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嗣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上 開借款抵押物取償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87 4號),尚欠本金2,4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紙、 授信約定書3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 第1787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袁玉麟向原告之借款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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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