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093號
TPDV,95,重訴,1093,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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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顏光嵐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董晴嵐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 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希望公司於民國93年 3月31日邀同被告 甲○○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 希望公司得於額度20,000,000元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 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2.34%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6% ),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希望公司多次申請動用借款額度如下:



㈠93年11月10日申請動用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 10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
㈡93年11月19日申請動用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 19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
㈢94年1月10日申請動用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 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
㈣94年3月29日申請動用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 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
四、詎上開借款屆期後,希望公司無力清償乃申請將各筆借款到 期日展延 6個月,展延之到期日屆至後,希望公司仍無法清 償,復又申請展延全部借款到期日至96年 4月30日,並變更 還款方式由原本到期一次清償,改為由希望公司開立票據分 8期清償。然希望公司已於95年6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 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主張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希望公司尚欠本金合計17,157,32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希望公司、甲○○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客戶清冊、授信約定書、 放款餘額電腦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乙○○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希望公司、甲○ ○、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57,323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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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