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原名高清腦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即高廖月桂
丙○○即高廖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廖月桂(女,民國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叁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在繼承被繼承人高廖月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乙○○、丙○○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叁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 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原名高清腦)、高廖月桂於民國90年12月11 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之連 帶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 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高峯公司 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於92年6月23日向原 告借款2,799,774元,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00萬 元;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於92年3月25
日向原告借款1,603,859元;於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 1,354,216元;於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共 計75,657,849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2年3月21日起至 93年9月10日止、92年6月23日起至93年11月24日止、92年 3月31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92年3月31日起至93年9月29 日止、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92年4月30日起 至93年10月8日止、92年5月20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19 0萬元、1,603,859元部分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0.52%(訂約時合計為年息4.8%)機動計息, 2,799,7 74元、3500萬元部分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0.175%(訂約時合計為年息3.929%)機動計息,1,80 0萬元、1,500萬元部分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0.175%(訂約時合計為年息4. 455%),1,354,216元部分 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2%(訂約時合計為年 息4.274%),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 告基準利率計付。並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高峯 公司除部分清償本金137,255元外,餘皆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計尚欠本金75,520,5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高廖月桂自應負擔連帶保 證清償責任,高廖月桂已於94年3月21日死亡,經本院94 年6月6日繼字第723號函文、本院94年繼字第742號函文所 示,其繼承人高大川、高大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丙○ ○辦理限定繼承在案,被告丁○○、乙○○、丙○○為被 繼承人高廖月桂之繼承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丁○○之答辯:雖本院94年執字第18875號強制執 行案件已拍定,已領得分配款8,600萬元,原告仍不足受 償3,952,907元。又原告自高峯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扣款18,516元,仍不影響本案請求金 額。就被告丁○○部分,就本金6,098,812元,利息自95 年2月6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為128,935元,至95年8月 17日止之違約金為12,564元,共計6,240,311元,僅就上 開金額主張抵充。
三、被告丁○○辯稱:系爭債務有一抵押物為擔保,已拍定,原 告並全額受償。被告僅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但實際
只欠600多萬元。原告於92年曾就高峯公司的存款帳戶,予 以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乙○○、丙○○辯稱:被告丙○○已於94年6月20日向 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864號受理, 並公示催告在案,原告前曾就被繼承人高廖月桂取得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 願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繼字第864 號裁定、高廖月桂之繼承系統表、保證書、借據及增補契約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本件被告丁○○主張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業已拍賣,所得價款 已抵償全部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一)原告於94年5月25日持系爭借款擔保之本票及對丁○○保 證部分債權之本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 結果計得款86,289,900元,該款於95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 ,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原告經本院分配後計受分 配81,132,149元。上開款項中,除系爭借款之本票外,尚 有被告丁○○自已應負責之債權本金6,098,812元、利息 128,935元、違約金12,564元,總共6,240,311元,原告主 張該部分款項先行抵充,被告丁○○對此並無意見,則抵 充該部分債務後,可供本件抵充之金額計為74,891,838元 。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於高峯公司帳戶中扣款18,516元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影本 為證,堪信為實在。原告雖稱該款項沖償部分法律事務費 用等語,惟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 採。原告所請求款項自應再扣除18,516元,本院依沖償對 被告有利之1,603,859部分款項,抵償後金額為1,585,343 元,原告本件債權總金額應為75,502,078元。(三)原告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並同原告得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至暨違約金起算日至95年8月17日止,原告對高廖月 桂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和計為82,823,940元(各 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件計算表)。
(四)至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438號部分, 雖經於分配表中提列4,079,165元,並經提存在案,然該
部分原告請求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債權,原告尚未取得終 局之執行名義前,尚不得領取該分配款,是4,079,165元 部分自不能於本件逕予抵充。
(五)本件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932,102元(82,82 3,940-74,891,838=7,932,102)。七、被告係於高廖月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 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之而消滅。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及限定繼承人非無債 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務全額 為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 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高廖月桂之繼承人丙○○曾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 94年度繼字第8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復經函查本院家 事庭屬實。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主 張限定繼承時,其餘被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八、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高廖月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32,10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計算表:
本金 利息 6個月內 逾6個月之
之違約金 違約金
(日數) (日數)
1,500萬元 1,242,740元 22,500元 196,274元 (1,008日) (796日)
1,800萬元 1,491,288元 27,000元 235,529元 (1,008日) (796日)
3,500萬元 2,876,712元 52,500元 457,973元 (1,000日) (788日)
2,799,774元 229,198元 4,200元 36,083元 (996日) (784日)
190萬元 155,852元 2,850元 24,549元 (998日) (786日)
1,216,961元 73,818元 1,825元 10,553元 (738日) (526日)
1,585,343元 131,345元 2,378元 20,744元 (1,008日) (796日)
合計 75,502,078元 6,200,953元 110,688元 991,705元總計 82,823,940元
註:(日數)係指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95年8月17日之總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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