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第一項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聲明,於被繼承人周鴻 儒之遺產分割前,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得由繼承人中一 人或數人單獨起訴:
(一)按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 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 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及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1 冊,第393 頁參照)。(二)查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8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九○八二七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 段1 巷72弄14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 ○○○路2 段265 巷25弄3 、5 、7 、4 號地下層(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周鴻儒名下, 周鴻儒於93年6 月12日死亡,而原告己○○為其配偶,原 告乙○○、被告與訴外人丙○○、丁○○、甲○○為其子 女,均為被繼承人周鴻儒之法定繼承人,嗣於95年1 月16 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被告與丙○○、丁○○、甲○ ○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至29、90頁,本院卷第2 冊第218 至22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鴻儒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存在,而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尚未分 割,確認被告無繼承權訴訟非屬民法第828 條第2項 所稱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亦無須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其中二名 繼承人即原告單獨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將其 餘繼承人即丙○○、丁○○、甲○○一併列為當事人(原 告或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二、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3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鴻儒儒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戊○○與陳 鳳華,自起訴狀送達日期起,每月應共同支付以年息5%計 算之新臺幣(下同)518 萬元利息予原告己○○。(三) 被告戊○○自收到調解狀繕本,次月起每月應支付4 萬元 予原告己○○(見本院卷第1 冊第1 頁)。
(三)原告嗣於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鳳華之起 訴,並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2 萬4,000 元」,擴張、變更 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戊○○自收到調解狀繕本(即94年10 月20日)次日起每月應各支付原告己○○及訴外人丙○○ 各2 萬元,至各辭世為止,而支付予丙○○之2 萬元由原 告己○○代收」(見本院卷第1 冊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之準備(一)狀)。
(四)原告復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 ○○1 萬4,225 元」,並減縮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4 年10 月21 日起至原告己○○死亡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己 ○○1 萬元」,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4 至175 、17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係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鴻儒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1 萬4,225 元。 (三)被告應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己○○死亡止,每月 應給付原告己○○1 萬元。並主張:
一、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繼承權部分: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乙○○出資所購,因國宅處規定每人名下 僅限一戶,即信託在被繼承人周鴻儒名下,供被繼承人周鴻 儒及原告己○○居住使用,當時原告乙○○同時購買15、16
、17樓三層國宅,其中16樓16號、10號,樓上17樓12號、14 號亦分別信託在戊○○、丁○○、丙○○、甲○○名下。故 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並非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被告應無權 繼承。
二、原告己○○借款利息部分:
(一)被告於79年2 月22日向原告己○○借款300 萬元,此有被 告寫給原告己○○信;「我會寫借據給爸媽,以便以後還 爸媽」可證,另被告於94年4 月12日寫給原告己○○信中 提到:「媽說曾經給我現金,不錯你曾在很不高興的情況 下給我269 萬,…除了這269 萬以外,其他的錢我當時已 全部退還給你了,所以那些收據全都無效的。」(二)被告於83年5 月6 日向原告己○○借款269 萬元,此有被 告於94年4 月12日寫給原告己○○信可證。(三)總計被告向原告己○○借款569 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 即1 萬4,225 元。
三、原告己○○扶養費部分:
原告己○○現無工作,原告乙○○、丁○○每月分別給付原 告己○○2 萬元、1 萬元,原告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但原告己○○省吃檢用養育被告從小到結婚、送出國 讀書,取得博士學位、成為知名大學教授,自稱月入近30萬 ,但被告對原告及被繼承人周鴻儒、周家從未付出半點心力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每 月1 萬元,供原告己○○養老及生活費。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一、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繼承權部分: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乙○○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否認其真正:
1、原證十六之信託證明僅是書面而未經其他兄弟姐妹親自 到庭作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靜儀僅幫原告乙○○ 繳款一次,無法證明全部價款均由原告乙○○出資。 2、又原告乙○○主張同樣情形信託登記在戊○○、丙○○ 丁○○、周雪真名下各有一戶云云,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原證12號備忘錄記載「臺北市○○區○○里○○鄰○○ ○路○ 段1 巷72弄16號16樓乃是乙○○所有,我本人願 意放棄對此戶門牌之所有權」等語,乃因原告己○○在 83年5 月6 日贈與給被告269 萬,條件是要被告放棄上 開房屋之所有權,所以同一日期被告才會寫下備忘錄, 記載「我本人願意放棄對此戶門牌之所有權」等語,並 非受原告乙○○信託登記。
3、縱使原告乙○○確實信託登記在戊○○、丙○○、丁○
○、周雪真名下各有一戶房子,亦無法逕為推論系爭不 動產亦係原告乙○○信託在被繼承人名下而被告無繼承 權一事。
4、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乙○○所有,則原告己○○何以得 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取得十二分之六(再加上繼承平均分配 之十二分之一,故原告宣稱原告己○○有十二分之七) ?未免矛盾,難以自圓其說。
二、原告己○○借款利息部分:
觀之原證1 、2 、13號根本看不出原、被告間已發生借貸之 法律關係。至於原證14號之備忘錄中所述及之「貳佰陸拾玖 萬元」係父母親給予被告作為給付購買房子之費用,備忘錄 已有清楚載明,非如原告所稱之借款。
三、原告己○○扶養費部分:
原告己○○雖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惟原告己○○已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繼承法理,取得被 繼承人遺產之十二分之七,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疑慮,且原 告己○○財產甚鉅,根本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乙○ ○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鴻儒名下,而非被繼承人周鴻儒之 遺產?二、被告是否於79年2 月22日、83年5 月6 日向原告 己○○借款300 萬元、269 萬元?三、原告己○○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而應由被告負扶養義務?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準此, 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 ,其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構成遺產,而由繼承人概 括繼承之。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 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 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 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信 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
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 ,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準 此,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契約抑或信託契 約端視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12日被繼承人周鴻儒死亡時係登 記於其名下,已於前述,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絕對效 力規定,即應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周鴻儒所有,而 成為其遺產之一部,依法被繼承人周鴻儒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與丙○○、丁○○、甲○○共同繼承之。茲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乙○○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鴻 儒名下,而非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四)查原告乙○○於77年間,宥於每人限購1 戶臺北市成功新 村國民住宅之規定,除以自己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3 小段29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 段1 巷72弄12號16樓外,並商借父親周鴻儒、母 親原告己○○、兄弟姊妹丙○○、丁○○、甲○○、鄭慧 彥、孫黛華、陳靜儀、魏瑩、譚宗鳳、魏筱珍之名義,申 購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 巷72弄14號16樓(即系 爭不動產)、10號15樓、12號15樓、14號15樓、16號15樓 、10號16樓、16號16樓、10號17樓、12號17樓、14號17樓 、14號17樓、16號17樓等共11戶,並將上開11戶國宅登記 於周鴻儒等人名下,嗣後簽訂契約、移轉登記、繳納價款 及稅捐、進住交屋等事宜均由原告乙○○本人處理,原告 乙○○並曾委託陳靜儀持原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前往銀 行代為繳納分期款項,此經證人陳靜儀即原告乙○○之前 任助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 冊第66至69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原告乙○○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附卷( 見本院卷第1 冊第79至84頁)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 繳款通知書、進住通知單、臺北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國 民貸款銀行提供部分分期攤還還送款簿、臺北銀行營業部 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房屋稅繳款單、地價稅繳款單置 於外放證物袋可稽,且被告亦自陳原告乙○○借用其名義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 巷72弄16號16樓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 為真實。
(五)至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周鴻儒出資購買云云 ,惟原告乙○○就其實際出資購買含系爭不動產在內11戶
國民住宅而借用周鴻儒等人名義登記之事實,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及證人陳靜儀為證,若非周鴻儒等人僅借用名義供 原告乙○○購買上開國民住宅,原告乙○○焉能提出完整 之資金流向及購屋資料(皆為正本),故原告乙○○業已 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確由周鴻儒 自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推翻原告乙○○之主張,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係以當時臺北市國民住宅承購戶數 限制之目的,而向周鴻儒等人借名申購、登記,其目的並 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 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再者,法律並無禁止將其 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為 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 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職是,原告乙○○與周鴻儒間 就系爭不動產乃一借名契約,並非信託契約,故原告乙○ ○乃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周鴻儒僅為登記名義所有 人,是以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被告對 之自無繼承權可言。
二、被告應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 1 萬4,225 元利息:
(一)被告於79年2月22日向原告己○○借款300萬元: 原告己○○主張被告於79年2 月22日借款300 萬元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核閱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於79年2 月22日致 書信予周鴻儒、原告己○○稱:「請爸媽將開工的款項共 肆拾伍萬元用支票或其他方式寄給我。爸媽答應分三次給 我們叁佰萬元,麻煩爸媽也將其他的剩餘款(000-00-00= 192) 分三次依爸媽方便的時間寄給我免得開工後常常向 爸媽要每一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53頁)。 再觀諸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於80年12月27日寄予周鴻儒、原 告己○○之信函載明:「麻煩爸媽先寄給我63萬,我會寫 借據給爸媽,以便以後還爸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 6 頁)。足見被告確於79年2 月22日向原告己○○借貸30 0 萬元。
(二)被告於83年5月6日向原告己○○借款269萬元: 1、原告己○○主張被告於83年5 月6 日借款269 萬元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諸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於83年5 月 6 日親筆書寫之備忘錄,上載「收到爸媽給我彰銀支票 貳佰貳拾貳萬元一張及光華證券50萬股約肆拾柒萬元,
總共值貳佰陸拾玖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54頁 ),足見被告於是日自原告己○○處取得269 萬元。參 以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於94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己○○,記載:「媽(即原告己○○)說曾經給我現 金,不錯,您曾在很不高興的情況下給我269 萬,.... .. 至 於媽手中那些我寫的收據,除了這269 萬以外, 其他的錢我當時已全部退還給您了,所以那些收據全都 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9 頁),益見上開26 9 萬元乃被告向原告己○○所借貸。
2、至被告以上開備忘錄述及該269 萬元乃係父母親給予被 告作為給付購買房子之費用為抗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經查僅憑被告 於備忘錄所載「此金額乃是爸媽給我付以鳳華名義購買 之宏總之房子」等文字,不足以認定原告己○○當初係 以無償贈與之意思交付款項。綜觀該備忘錄全文,應認 此乃被告於收受原告己○○所交付之總值269 萬元支票 、股票後,為表明如數收受無訛所書立之單據。況倘此 筆269 萬元款項確為原告己○○贈與者,被告何須於94 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己○○,直指除269 萬 元尚未清償外,其餘借款皆已還清?足見被告主觀上亦 認定此269 萬元乃借貸而來,並非無償贈與。(三)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79年2 月22日、83年5 月6 日向原 告己○○借款300 萬元、269 萬元,共計569 萬元,迄今 尚未清償,而當時原告己○○與被告均未約定利率,故原 告以低於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3%,請求被告 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利息1 萬4,225 元(0000000X3%X1/12=14225) ,於法有據。三、原告己○○不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自94 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己○○死亡止,每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被告之母,被告自應對原告己 ○○負扶養義務。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己○○於93 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 共169 萬2,226 元,並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共4, 343 萬4,925 元;於94年度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財產 交易所得,共164 萬4,674 元,並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 ,價值共4,343 萬4,925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己 ○○之93、9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9 至148 頁)。而原告己○○現住於臺北市,是以 有關原告己○○所需之生活費用,得以臺北市地區人民平 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1 頁)所示,94年度 臺北市每戶每年消費性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 、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93萬7,499 元,平 均每戶人數為3.15人,依此計算9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 萬4,802 元(9374 99 元÷3.15人÷12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己○○之年收入所得及高價值 財產,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況原告己○○之訴訟代理人 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原告己○○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7 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己○○對被告並無 受扶養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己○○對被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 ○1 萬4,2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己○○請求 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己○○死亡止,每月應給付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八二七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 巷72弄14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路○ 段265 巷25弄3 、5 、7 、4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