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95簡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原告甲○○之夫趙晉谷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與趙晉谷發生多次性行為,並產下一子,產 子後復不斷傳簡訊予趙晉谷,內容為:「孩子都生了,你可 以不理我了,你跟你爸媽講,他們也只不過多了一個孫子. ..」、「你又不接電話了...別以為我不敢。」,始為 原告無意間驚悉,當下淚潰成堤,傷心欲絕,整天都失魂落 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表達悔意,且非有意妨 害原告之家庭,亦非有意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已 與原告之配偶不再往來,現被告一人獨力扶養一歲九個月大 之幼子,經濟負擔沈重,請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通姦產子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認,並有戶籍謄本、本院95簡字第12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含偵查卷), 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 為,使其痛不欲生,為繼續家庭和諧,須在配偶面前強顏歡 笑,一方面容忍配偶探視所生之子,另一方面復擔心與被告 舊情復燃,精神痛苦甚鉅等情,衡諸常情,堪予採信,因此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及原告現為廣播 節目主持人,年薪約66萬元,有房、地二筆,但貸款債務分 別為400萬元及390萬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又其提出被告93年度財產資料主張被 告該年度所得約35萬元,有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被告則陳稱其目前從事翻譯工作,月薪 約4萬2千元,與父母同住,尚需扶養一子等一切情況,認為 原告之請求於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4 日 (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