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606號
TPDV,95,訴,3606,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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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電子商務系統建置合約第14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凱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翼公司)於民 國91年11月11日與被告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 緯公司)合併,凱翼公司為消滅公司,敦緯公司為存續公司 ,原凱翼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敦緯公 司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原告以凱翼公 司遲未完成商務系統網路上線驗收為由,本於民法第254 條 、第25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 )315 萬元及利息,嗣原告以95年6月8日準備書狀追加給付 不能解約之法律關係。再於95 年8月28日以準備㈡狀追加民 法第2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免除所得利益之1,755,2 50元等情,皆係本於本件商務系統建置糾紛之同一事實,二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 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增進物流暨配送等工作效率,急欲購買 乙套線上即時電子物流監控管理系統,以隨時掌握客戶端需 求,並主動將所需貨品送至客戶端,伊於91 年1月29日與凱 翼公司簽訂電子商務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凱翼 公司分別於91年3月15日、同年6月11日及7月25日向伊受領1 35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15萬元,且伊已備委相關 主機系統,待凱翼公司前來安裝上線,惟凱翼公司卻遲未安 裝軟體,亦未完成軟體系統,雖伊迭次催促凱翼公司履約, 詎凱翼公司因內部員工更替頻繁,置之不理。嗣凱翼公司於 91年11月11日與被告合併而解散,伊因凱翼公司遲延給付, 被告事後亦拒絕履約,故伊以94年6月3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 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縱退 步而言,倘認因可歸責於伊未備妥主機,致被告無法安裝軟 體及正式上線等情,但被告既未在伊電腦設備環境安裝系爭 軟體系統,且未曾依約交付總價1,755,250元之「Applicavi on」Server HP Blue stone 8.0」、「Database IBM DB2 e nterprise version」及「Ideal系統開發平台」之軟體,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755,250 元等情。並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中135萬元自91 年3月15日起,其 中80萬元自91年6月1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1 年7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5,250元,並自95年8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凱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依約履行,原 告並交付面額135萬元支票,凱翼公司於91年3月25日提出系 統規格書供原告確認,原告因此簽發80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 予凱翼公司,嗣雙方於91 年5月22日完成第一次驗收,並將 驗收改善之處載明於驗收測試報告,於同年5 月31日完成所 有內容驗收,且經原告人員簽認完畢,凱翼公司於91年6 月 27 日向原告請領尾款135萬元無著,因不願為此輕啟訟端, 請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原告也同意開立, 雙方據此已結清帳務,伊不再向原告請求尾款,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凱翼公司於91 年1月29日簽訂電子商務系統建置合 約,總價款450萬元,而凱翼公司先後於91年3月5日、6月11 日及7月25日向原告收取135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 15萬元,嗣凱翼公司開立91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尾款135萬 元發票,經原告開立91年9月2日營業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約、領款支票及收據、尾 款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59頁),堪信為實。四、原告本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15 萬元及利息;原告另以民法 第256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755,2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凱翼公司是 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致遲延或未能完成系統建置?㈡原告 本於民法第267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免為給付之利益,是否 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依甲方(按指原告)提供之電子商 務系統架構圖及商業流程圖內容,建置宇珩企業B2B2C 電子 商務系統。第3 條合約開發期間:⑴簽約日起三個月內系統 上線完成。⑵系統規格完成日期:由乙方(按指凱翼公司) 提出完整的系統規格書供甲方確認。⑶系統上線日期:係指 系統設計完成,並經測試、安裝程序,可正式提供服務之日 。⑷驗收日期:甲方需於系統上線日後一個月內完成系統驗 收,若非基於乙方之因素造成遲延,則視同甲方已完成系統 驗收。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1星期內以30天期票支 付總價額30%,即135萬元(含稅)給乙方。甲方應於收到系 統分析規格書起一星期內以即期信用狀支付總價額40%即180 萬元(含稅)給乙方。甲方應於系統上線日後一個月內完成 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完成後一星期內以即期信用狀支付總價 款30%即135萬元(含稅)給乙方等語。是凱翼公司依約須於 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系統上線,並在一個月內完成驗收,而 原告也陸續簽發總額315 萬元支票交付凱翼公司,可見凱翼 公司業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交付系統分析規格書予原告。 另凱翼公司依約完成商務系統開發、測試及驗收等情,業據 證人即凱翼公司專案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一般 客戶是自備主機,由凱翼公司安裝軟體測試,但本件因原告 尚未備妥主機,且原告希望由凱翼公司提供主機代管服務, 所以只好在凱翼公司電腦進行測試及驗收,雙方於91 年5月 22 日進行第1次測試,將發現錯誤部分載明在驗收測收報告 ,經修改程式後,雙方再於91年5月31日進行第2次測試無訛



後,即由原告人員簽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 即凱翼公司網路系統工程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翼 公司完成軟體開發後,在凱翼公司電腦進行第一次網路系統 測試,但有發現錯誤,所以又於91 年5月31日進行第二次測 試,修正錯誤之處,凱翼公司已完成系爭軟體功能測試,但 原告在伊於92 年7月離職前,尚未購買建置電子商務之主機 及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而證人即原告 公司研發部工程師林建辰(原名丙○○)則證陳:伊當時擔 任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也是本件凱翼公司聯絡的窗口,因為 原告當時並無大型伺服器,正與被告商談主機代管事宜,期 間也曾報過三次價。所以原告於91 年5月22日才在凱翼公司 進行系統測試驗收,雖發現一些問題,但後來經凱翼公司修 正後就已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經 查上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91 年5月22日確認單及驗收報告 單、91 年5月31日驗收確認單及驗收報告單及被告主機代管 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足見本件 係因原告未備妥相關主機設備,故先在凱翼公司電腦進行系 統測試,並於91年5月31日完成測試,惟原告直至91年6月26 日還在與被告磋商主機代管報價事宜,可見本件係因原告未 能備妥主機,致無法在原告電腦完成上線驗收,顯非可歸責 於凱翼公司因素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視同 原告已完成系統驗收。雖原告現職員工吳素芬另證陳:原告 為安置這套系統,已購買可以可連線作業設備云云,惟旋又 改稱:伊受僱於原告關係企業即威辰公司,伊並不知是那家 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反面),其 證詞反覆不一,自無可信之處。況原告並無法舉證其備妥本 件系統所需電腦主機之證據,則其提出威辰公司購置電腦設 備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自不足為憑。倘 謂原告已備妥主機,又何須利用凱翼公司電腦進行系統測試 ?是原告主張凱翼公司遲未安裝軟體,並本於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則原告 基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15 萬元及自受領款項之 時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即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陷於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務,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則得請求對待給付,其危險應由可歸責事由之債權人 負擔。而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仍係受請求給付之人主張 扣除相對人所得利益或應得利益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 礎。查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未備妥主機之事由,致被告無法



依約完成商務系統上線工作,前已詳敘,而證人即原告前專 案經理林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凱翼公司當時有交付軟體 ,也燒成光碟交付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雖 證人游素芬則證稱:伊在林建辰離職後接手該案,但被告並 未交付軟體云云,惟林建辰係於91年8月離職,而游素芬則 係93年初才接辦,則游素芬顯非當時參與該專案之人,則其 事隔近2年始謂凱翼公司未交付軟體云云,尚難採信。況且 ,凱翼公司依約開立91年6月27日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135萬 元尾款,經原告開立91年9月2日等額之折讓單予被告,可見 雙方既同意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處理尾款,則雙方關於系爭合 約權利義務,不再互為對待給付之請求甚明,雖原告法定代 理人乙○○陳稱:當初係被告要求沖銷發票才開折讓單,但 被告都未交付軟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惟原告既認 為凱翼公司未完成工作,自應拒絕其請款,豈有容認其請款 ,事後再開立折讓單之理?是被告同意原告開立折讓單方式 結算應付款項,則被告自無給付軟體之義務。再退而言之, 縱認被告仍負有交付軟體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請求原告給付 尾款,原告卻援引民法第267 條但書規定之抗辯事由,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軟體價值之利益,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基於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15 萬元, 及其中135萬元自91年3月15日起、80萬元自91 年6月11日起 、100萬元自91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本於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7 55,250元,並自95 年8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先、備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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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