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441號
TPDV,95,訴,1441,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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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江倍銓律師
      丙○○
被   告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啟豪律師
      陳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圻,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甲○○,被告已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於93年11月16日簽訂「商品行銷 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供貨予被告,被 告代原告銷售,系爭合約第4條(帳款結算)並約定:「銷 售商品之帳款每月結算一次,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 八日以前,製作上一月份(即上一月份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 五日)之銷售報表並交付甲方(即原告)。甲方應於收到報 表後五日內完成帳款之查核與確認,並於次月五日以前,依 查核確認後之結果,開立並送交發票予乙方,向乙方請領貨 款。乙方應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貨款匯予甲方,如遇假日則 順延。」嗣於94年11月及12月原告總計出貨新台幣(下同) 904, 820元,扣除退貨額241,510元及退貨運費6,840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70元,有被告所交付之11月份銷貨總 表可憑,原告確認後即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依 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26日給付貨款予原告(因12 月25日適逢例假日),詎被告竟違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 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辯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甲方( 原告)應保留銷貨商品配送單據等相關憑證正本一年以上, 俾供乙方(即被告)查核。乙方得隨時向甲方查詢配送情形 ,並要求甲方提供配送單據等文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 一個工作天內回覆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甲方拒絕或未能提供 相關單據正本,則乙方得拒絕支付該筆查詢商品之貨款予甲 方;如已支付,則乙方得自其餘應給付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或 逕向甲方要求返還。」本件由於原告配送貨品予消費者之日 期顯有疑義,基於配送之期限、罰責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均有明文,因之影響貨款之計算,被告乃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請求原告交付相關單據, 然迭經催告,原告均未交付。被告除於95年1月26日以律師 函,要求原告於95年1月31日前提出94年10月、11月及12月 之商品配送單據等相關憑證正本外,並於95年2月14日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相關配送單據, 致被告無法正確計算雙方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以及罰款之 金額,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頁)
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3頁)
(一)系爭貨款之總額?
(二)被告是否有權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三)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則被告主張之抵銷是否有 理?
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貨款之總額?
如后所述,本院認被告有拒絕支付系爭貨款之權,就本項 爭點,本院自無論述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權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1、按「乙方(被告)接獲消費者之訂單後,乙方應以雙方另 行協議之書面或SCM系統(即供應商系統)或其他電子公



告方式通知甲方(原告)出貨,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出貨通 知起72小時內,以自己之費用將銷售商品交配送機構,且 該配送機構應於收受商品後,2個工作天內將商品送交消 費者,商品配送如有遲延,則依出貨遲延之罰責約定處理 。惟乙方為利消費者查詢訂單狀態,得指定甲方需將銷貨 商品交由經乙方認可之可用電子公告查詢運送狀態之配送 機構負責配送。」、「甲方(原告)應保留銷貨商品配送 單據等相關憑證正本一年以上,俾供乙方(即被告)查核 。乙方得隨時向甲方查詢配送情形,並要求甲方提供配送 單據等文件,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一個工作天內回覆並 提出相關單據。如甲方拒絕或未能提供相關單據正本,則 乙方得拒絕支付該筆查詢商品之貨款予甲方;如已支付, 則乙方得自其餘應給付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或逕向甲方要求 返還。」系爭合約第3條(訂貨及交貨)第1項(直配作業 )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6、第8頁)。 2、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依兩造雙 方訂約時之真意,相關配送單據之提供,並非以之作為原 告得否請求給付貨款之成立要件,而係用以保全原告請領 款項金額有所爭執時之證據為目的,被告以之作為拒絕給 付貨款之理由,即無可採等語;被告辯以:上開相關配送 單據之提供,屬原告貨款請求權行使之必要要件,而非僅 係原告請領款項金額有爭執時之保全證據等語。 3、經查:
(1)依兩造上述之主張與答辯,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約定,係適用於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爭議之情形,再參諸兩 造各自提出之95年1月4日及95年1月26日、95年2月14 日 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22、42、4 3至50頁)所載內 容,足見,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確有爭議存在。 (2)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 間就接獲商品之訂單後,如何交配送機構送交消費者,及 出貨遲延之罰責等均約有明文,可知,系爭合約之訂貨與 交貨,係採所謂「直配作業」方式,就如何交貨,兩造間 另有所謂之「配送機關」存在,其等間法律關係暨權利義 務如何評價,非僅係存在兩造間之「訂貨」、「送貨」關 係而已,因之,兩造乃有上開同條項第6款有關被告應提 供配送單據之約定,準此,上述相關配送單據之提供,除 有確認商品之配送情形外,並有辨別出貨是否遲延,及出 貨如有遲延是否有罰責等作用甚明。
(3)綜上,基於兩造間特殊之「直配作業」方式、相關配送單 據之提供,除有確認商品之配送情形外,並有辨別出貨是



否遲延,及出貨如有遲延是否有罰責等情,本院認系爭合 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解釋,應解為:配送單據之提供, 於兩造就貨款之給付有爭議時,應屬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貨 款之成立要件,而非僅係用以保全原告請領款項金額有爭 執時之保全證據目的,較符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茲 原告未能依上述之約定提供相關單據正本與被告,依上說 明,被告自有拒絕支付系爭貨款之權。
(三)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則被告主張之抵銷是否有 理?
如上所述,本院既認被告有拒絕支付系爭貨款之權,則就 本項爭點,本院亦無再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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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