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三、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核准更名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茂公司)於民國 94年1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連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連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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