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9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 6條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 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峰公司 )於民國94年 6月28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9%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峰公司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83,672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之利 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83,6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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