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834號
TPDV,95,訴,11834,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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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3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合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峰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 十月六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並向原告借 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以 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五,以一個月為一期機動計付。另約定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合峰公司對該二筆借款均僅繳付本金至九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及繳息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依授信合約書第一 章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 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 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影本二份、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連 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一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十九條之約定:「‧‧‧立 約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影本二份、授 信合約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定期儲金二年期 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 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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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