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7月25日邀同被鈣乙 ○○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被告採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借用新 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16,66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撥貸書、放款客戶 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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