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562號
TPDV,95,訴,11562,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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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6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楊泰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楊泰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楊泰家具)於民國(下同) 94 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甲○○丙○○ (原名:劉瑜璇)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3,50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 利率按年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 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融 資貸款契約書為憑。
(二)惟被告楊泰家具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880,432 元整,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 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泰家具應給 付原告如聲明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 ○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又依雙方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泰家具於94 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整,惟被 告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880,432 元 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泰家 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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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泰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