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8年度,737號
TPAA,88,裁,737,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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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
  聲 請 人 己○○
        癸○○
        子○○
        丑○○
        庚○○
        壬○○
        丁○○
        辛○○
        戊○○
        乙○○
        寅○○
        丙○○
        右三人為林漢鵬
             共甲
右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
○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有如何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早已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對不存在之人為裁判,鈞院歷次裁判均未予審酌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張 瓊 文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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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