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442號
TPDV,95,訴,11442,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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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42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 4 日止,陸續向伊購買貨品數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022,199 元,經辦理部分折讓後,所餘應付貨款為 803,603 元,履經催討未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永安藥局北安聯合診所的門前藥局,兩者緊鄰,至於為 何對帳單上係由北安聯合診所蓋章,乃其內部行政事宜。 另外,兩造間之交易過程,向來均以游藥師為交易窗口, 且被告先前曾告知伊,游淑媄即游藥師無故曠職3 日以上 ,業於95年9 月1 日將其解僱,顯見游藥師確為被告之員 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603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更未收到該等藥品 。依一般經驗及常理,伊藥局之地址固定,公開營業,如有 對外訂貨,貨品送至藥局,乃屬當然,但原告所提發票,卻 有所謂特殊運送指示攔,除記載永安藥局及地址外,竟有: 「貨到前,電話通知游藥師0000000000」之字樣,而伊從未 收到系爭藥品,可見貨品為自稱游藥師之人所訂購並截收, 伊之藥局並無此人。原告尚稱握有伊簽收之請款單,但卷附 之請款單上簽收章為:「北安聯合診所門診章」或「北安聯 合診所」方形章,亦不足以證明伊有向原告購買藥品或收到 請款單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 陸續向其購買藥品數批,固提出統一發票7 紙、對帳單2 紙為證,惟該2 紙請款單備註欄上分別蓋有「北安聯合診 所門診章」及「北安聯合診所」方形章,並無被告簽收之 相關記載,足見收受該藥品者應為北安聯合診所無疑。原 告雖陳稱永安藥局北安聯合診所之門前藥局,兩者緊鄰 ,其相互間簽收貨物乃其內部行政事宜云云。惟查,本件 永安藥局縱為訴外人北安聯合診所之門前藥局,然兩者為 獨立之權利主體,各自承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尚不能混 為一談。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曾收受系爭藥品之對其有利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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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