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童永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童永得於民國94年8月31日 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按年息9.8%計 算,被告應自94年8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73,219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 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動用 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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