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9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易泰鋼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易泰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約定 書、保證書及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 萬元,約定借款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機動計算。另約 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易泰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 份、還款查詢一份、存放款利率變動紀錄表一份、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 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八號,屬於 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 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還款查詢一份、存放款利率變動 紀錄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 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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