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141號
TPDV,95,訴,1114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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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4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鄧新有即宏城自動門企業社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 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城自動門企業社即鄧新有於民國93年 10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利息依年息9%計算,每 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鄧新有自9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鄧新有尚欠原告本金738,87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則依約應負連 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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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