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106號
TPDV,95,訴,11106,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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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林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信貸款 申請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被告於90年8月30日、91年3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領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分5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 88%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 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 、第5條之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 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42, 585元(本金:317,177元、利息:17,758元、手續費:7,65 0元);簡易通信貸款:224,883元(本金:211,849元、利 息:5,354元、手續費:7,680元),前揭共計567,468元( 本金:529,026元、利息:23,112元、手續:15,330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債權明細查報表(均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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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