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027號
TPDV,95,訴,1102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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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詹旺枝即凱旺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業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旺枝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清償期、 利息、違約金亦均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一違約,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95年4 月17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乃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 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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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