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被 告 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亞 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 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145萬元,按諸上揭規定,其減縮應予 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但其減縮,如前所述 ,於法並無不符,且反對被告有利,故應無同條第4款之適 用,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因成立快遞部門,於94年6月1 6日向原告借款145萬元,原告簽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被告公司蔡素涓收執,原告並加入成 為該部門員工,約定俟營運相當時日後,再由被告返還該筆 借款。嗣被告因故離職,原告屢次向被告亞麒公司請求返還 上開借款,惟被告亞麒公司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簽收 證明、台北富邦銀行收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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