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727號
TPDV,95,訴,10727,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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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哲勝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後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中變更為丙○○,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丙○○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通知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丙○○,核其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晙公司)於 民國9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05% 計算,到期日為97年6月29日,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如未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



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普晙公司於95年 9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司為拒絕往 來戶,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全部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2,744,239元及應付之利息、 違 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以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 交換所往來紀錄、存摺對帳單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 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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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