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632號
TPDV,95,訴,10632,200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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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32號
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己○○
      辰○○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
      林嘉慧律師
被   告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乙○○
      庚○○
      戊○○
      丙○○
      辛 ○
      丑○○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復華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選舉被告巳○○(被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甲○○(尊爵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乙○○(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庚○○(被告 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達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丙○○(達達公司法人 代表)等六人擔任第三屆董事,以及選舉被告辛○(被告裕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陽公司】法人代表)、被 告丑○○(裕陽公司法人代表)等二人擔任第三屆監察人之 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所選任第三屆董事被告巳○○甲○○乙○○庚○○戊○○丙○○、尊爵公司、達達公司,以及第三 屆監察人被告辛○、丑○○、裕陽公司,與被告復華金控間 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原告丁○○(或原告中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 、原告辰○○(或原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 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原告己○○(或原告齊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 及監察人原告寅○○(或原告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昱華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 任關係存在。」;嗣於 95年12月5日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核原告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復華復華金控於民國95年9月8日召開95年度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為:「 ⑴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下簡稱全面改選 案)。⑵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以下簡稱選舉案)。(二)元大集團所轄被告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等,委 託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商銀)信託部擔任 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共徵得 699,706,735股,占 被告復華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2.13%。(三)元大集團本身持有被告復華金控四成之持股比例,加計上 開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中,取得六席董事席位(即被告巳○○【被告 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甲○○【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 表】、被告乙○○【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庚○ ○【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戊○○【被告達達公 司法人代表】、被告丙○○【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 以及二席監察人(即被告辛○【被告裕陽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丑○○【被告裕陽公司法人代表】),占董事會與 全體監察人席位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
(四)惟查,元大集團委託華僑商銀信託部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 之徵求,其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 書規則(以下簡稱使用委託書規則)」,其具體情形如下 :
⒈華僑商銀信託部於本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之徵求場所 外,違法徵求委託書:
⑴查元大集團係委託華僑商銀信託部擔任本次股東會委託 書之徵求人,而華僑商銀信託部除委託訴外人元大京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全通事務處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通公司)等16家公司代為 處理徵求事務外,更另行委託被告復華金控之股務代理 機構訴外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 證券),現實上為其徵求委託書。
⑵惟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 規定:「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 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且應於徵求場所將前項書面及廣 告內容為明確之揭示。」、「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四、違反第 8條 第2項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或第4項規定。」, 又所稱「於徵求場所外為徵求」係指徵求人或其受託代 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於其徵求書面廣告上所載明之徵求



場所外為徵求之行為。
⑶本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業已載明華僑商銀信託部之徵求場 所,計有:華僑商銀、全通公司、元大證券等17家公司 ,及上開各公司於全國各地之分公司、營業處所與營業 據點,顯已壟斷委託書徵求之通路;抑有進者,元大集 團於 95年8月18日更發動元大證券與復華證券所屬之證 券營業員逾 1200名,攜帶股東會紀念品市價逾1,000元 之負離子吹風機,至持股逾 100張的大股東處親自收取 委託書,是華僑商銀信託部違背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8條 第 2項之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彰彰明甚, 依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本次華僑商銀信託部徵得 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依法應不得計算。
⒉復華證券受元大集團及華僑商銀信託部委託為其徵求委 託書,並代為處理徵求事務,顯已違背其應保持公正超 然立場之義務:
⑴按「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 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 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 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3項 規定亦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⑵次按,「股務代理機構得接受委託書徵求人之委託代為 處理徵求事務,惟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 ,被徵求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徵求人之委託代 為處理徵求事務,」,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下稱證期會)以 90年6月8日 (90)台財證(三)字第 122147號函闡釋明確。依此,被徵求公司之股務代理機 構如接受徵求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即違反上 開函釋之意旨,該當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22條第1項第10 款「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情形,是渠等 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⑶經查,復華證券既為被徵求公司復華金控之股務代理機 構,亦係其子公司,就本次股東會有關改選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之議案,本應保持客觀中立,不得擔任徵求人, 亦不得接受徵求人華僑商銀信託部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 事務,詎該公司竟於 8月18日命所屬證券營業員,以拜 訪之方式於徵求場所外,為復華金控之大股東元大集團 ,進行委託書之徵求,由此足證復華證券事實上受有元 大集團及其徵求人華僑商銀信託部之委任擔任徵求人並



代為處理委託書徵求事務,業已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 則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是其徵得委託書所代 理之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
⒊元大集團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或廣告之記載 內容不相符合:
⑴依據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徵求 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 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 計算。
⑵經查,元大集團委託華僑商銀信託部擔任本次股東會委 託書之徵求人,擬支持監察人被選舉人名單為:「裕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辛○)、裕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丑○○)」共 2名,並未包括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詎元 大集團竟以違法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支持土地 銀行擔任監察人,確已違反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 。
(五)原告齊魯公司業已就本次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過程,於會 議進行中當場提出異議:
⒈原告齊魯公司係被告復華金控之股東(股東戶號 57583 ),業已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過程,於會議進行中 當場提出異議,表示:「元大擬透過本次改選來徵取較 多之董監席次,但主要並非靠增加復華金控之持股,而 是靠委託書徵求。並以壓縮其他股東申請徵求之準備期 間,及預先獨佔整個徵求通路之方式,在公股不參與委 託書徵求之形同放水下,進行一場不公平的委託書徵求 戰。各位從其徵求相關時間及徵求機構名單即可瞭解, 不但將多數徵求機構綁住,且一綁三次,包括前次股通 常會、本次股東臨時會、及下次討論換股比例之股東臨 時會。坦白講,如果元大是以真正持股實力合法取得過 半董事席次,那本股東無話可說,但若是靠收受委託書 剝奪既有小股東權益,以取巧手法戕害公司治理,則實 在令人難以苟同。」等語。
⒉詎會議主席不顧原告齊魯公司之異議,仍允許上開違法 徵得之股數參與本次股東會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將 表決權不能計算之委託書予以計算表決權,並作成決議 。抑有進者,扣除上開違法徵得之股數,元大集團本身 之持股比例僅有四成,顯無可能於本次股東會就董事及 監察人之改選,當選6席董事與2席監察人席位;土地銀 行(官股之持股比例約有13%),亦無法當選監察人,



應由中投集團(持股比例約有23%)推派之代表當選監 察人,是本件元大集團與華僑商銀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 所徵得22.13%比例之股份,對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決議之結果,顯有影響。
(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關第 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既有將表決權不能計算之委 託書予以計算表決權之重大違誤,是本次股東會之決議 方法顯然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之規定,業經原告等人當場提出異議,爰依法訴請鈞院 撤銷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舉董 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七)確認委託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己○○丁○○辰○○寅○○分別為被告復華 金控於本次股東會改選前原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法人 代表,受原告齊魯公司、中央公司、建華公司與昱華公 司指派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被告巳○○甲○○乙○○庚○○戊○○丙○○及辛○、丑○○,則 分別為被告復華金控於系爭股東會所新選任之第三屆董 事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受被告尊爵公司、達達公司、 裕陽公司之指派行使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權 。
⒉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倘經鈞院 判決撤銷,即溯及於95年9月8日股東會召開時失其效力 ,回復至未為改選前之法律狀態,自應由第二屆董事、 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是原告己○○(含齊魯公司)、 丁○○(含中央公司)、辰○○(含建華公司)、寅○ ○(含昱華公司)等人,就被告巳○○甲○○、乙○ ○、庚○○戊○○丙○○、辛○、丑○○、尊爵公 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等人與被告復華金控間第三屆 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八)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倘鈞院以判決撤銷被告復華金控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三屆董 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溯及於95年9月8日股東會召開時失 其效力,視同自始未曾改選,自應由第二屆董事、監察人 繼續行使職權。又被告復華金控原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本應至97年6月28日方為屆滿,是原告己○○(含 齊魯公司)、丁○○(含中央公司)、辰○○(含建華公 司)、寅○○(含昱華公司)等人既為本次股東會改選前 原第二屆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 一事,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委 任關係存在之訴。
(九)追加聲明部分:
⒈原告齊魯公司上開聲明異議之範圍,除討論是否全面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全面改選案之外,亦應及於選舉復華 金控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蓋選舉第三屆董事 及監察人之議案,係以全面改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議 案經股東會通過為前提,而原告既然反對全面改選第二 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提出異議,自無可能贊同全面改選 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
⒉準此,無論係全面改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議案與選舉 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案,均為原告異議之範圍。況全面 改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表決結果為:「贊成表 決權數佔已出席(含委託出席)之總權數之60.45%」, 超過半數通過,僅係由元大集團以本身持股(約四成) ,與違法徵得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數(22.13%)所投 入,依此,上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表決,亦有 決議方法違法,,爰請求鈞院一併撤銷上開二議案。(十)原告齊魯公司已合法提出異議,具備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當事人適格:
⒈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未當場表示『異議』 」,經參酌瑞士民法立法例,即為「不同意」之意: ⑴按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未明定出席股東會之 股東必須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始得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更未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之內容 ,應如何特定、具體。又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會之股 東,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必 須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具備原 告適格,乃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酌民法 第 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設,故所謂「異議」之意涵, 自當參酌民法解釋以定之。
⑵次按,民法第 56條第1項於民國18年制訂時,原規定: 「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於該決議原不 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嗣於



71年修正為現行條文,並增訂但書之規定,查其立法理 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 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 ,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 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 條)。」,是本條但書有關出席社員異議之規定,乃參 考瑞士民法第75條規定而制訂,故我國民法第 56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異議」,自應與上開瑞士民法為相同 之解釋。
⑶再按,瑞士民法第75條規定:「對於違背法律或章程所 作之決議,『未同意』於其決議之各社員,得於知悉其 決議後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是故,我國民法 第 56條第1項但書所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解釋上應與瑞士民法相同,即: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不同意』,或『贊成』者,不在此限」。
⒉抑有進者,前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所以 認為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必須當場對於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具備撤銷訴權,係因 :「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 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 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 意干擾。」,換言之,最高法院除參酌民法第56條之規 定外,亦係基於誠信原則與禁反言之精神,避免股東任 意翻覆,所以設此要件限制股東之撤銷訴權,準此,於 判斷股東是否當場提出「異議」時,自應循此標準判斷 ,倘股東提出之異議,並無「任意翻覆」之虞者,即應 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求,不宜擴張解釋,以免過 度限制股東之法定訴權。
⒊原告齊魯公司於本次臨時股東會之發言要旨載明:「本 股東『不同意』全面改選,其理由有二:其一是元大透 過徵求程序以取得委託書之方式而非增加持股之方式, 壓縮其他股東徵求之時間,並獨占徵求之通路,有戕害 公益之情形。」等語,顯係就被告尊爵公司等委託書徵 求之過程與程序,認為有違法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 因而表示「不服」與「不同意」之意。而原告表示異議 在先,嗣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亦無「任意翻覆」之情形,核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 595號判例所欲禁止之情形不符,是本件齊魯公司 應已合法提出異議,具備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 告適格。
(十一)聲明:㈠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 舉被告巳○○(被告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甲○○ (尊爵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乙○○(尊爵公司法人代 表)、被告庚○○(被告達達公司法人代表)、被告戊 ○○(達達公司法人代表)、丙○○(達達公司法人代 表)等六人擔任第三屆董事,以及選舉被告辛○(被告 裕陽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丑○○(裕陽公司法人代表 )等二人擔任第三屆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第三 屆董事被告巳○○甲○○乙○○庚○○戊○○丙○○、尊爵公司、達達公司,以及第三屆監察人被 告辛○、丑○○、裕陽公司,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 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改選前之原第二屆董事原告丁○○(或原告中央 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辰○○(或原告建華公司所 指派之法人代表)、己○○(或原告齊魯公司所指派之 法人代表)及監察人寅○○(或原告昱華公司所指派之 法人代表),與被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存在。」。㈣ 請求撤銷被告復華金控95年9月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 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
二、被告巳○○甲○○乙○○庚○○戊○○丙○○、 辛○、丑○○、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主張:(一)否認訴外人元大京華證券在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 按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3條規定,得以電話、拜訪、詢問等 方式取得委託書,是第8條第2項所稱「在徵求場所外徵求 委託書」,係指將公告外之場所當作徵求場所據以徵求委 託書,例如公告上載明徵求場所為A、B、C,卻在D場所進 行徵求。另查,股東會紀念品乃被告復華金控發放給股東 ,原告所提出原證 6之報導,卻稱「元大砸下鉅資準備負 離子吹風機..... 」,純係記者個人錯誤判斷,並不足採 。
(二)否認復華證券受託代為徵求委託書:
原證1、5載明徵求人及受託代為處理徵求場所,並無訴外 人復華證券。原告援引媒體錯誤報導,宣稱訴外人復華證 券「現實上」徵求委託書,並不實在。
(三)否認徵求之委託書支持土銀當選為監察人: 被告尊爵公司、達達公司、裕陽公司於本次股東臨時會,



依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共同委請訴外人華僑銀行信託部 擔任徵求人,並依規定將徵得之委託書使用於擬支持之被 選舉人,並未用於公告上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以外之人(包 括原告所指之土銀)。徵求人徵得 699,706,735股,選舉 監察人之權數為 2,099,120.205權,還不足以當選一席監 察人(監察人最低當選權數為 2,266,034,535權),而被 告裕陽公司指派之被告辛○、丑○○均當選為監察人,且 所得之權數合計為 4,559,131,608權,為徵求委託書全部 權數兩倍以上,自無將委託書用以支持他人之情形。(四)本件除原告齊魯公司外,其餘原告均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 異議,並無撤銷訴權;此外,丁○○等人不是復華金控公 司的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 原告,須於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故本件僅須釐清原告齊魯公司有無撤銷訴權。 ⒈齊魯公司並未針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 異議:
⑴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
⑵按法制上為避免股東事實上因不滿決議實體結果而事後 任意主張,故要求主張股東會有程序瑕疵(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而訴請撤銷決議之股東應當場表示異議。且 實務見解認為,股東異議時,應具體指明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瑕疵,若股東僅對決議事項之實體 內容表達反對意見,則不得謂已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之違法為異議。質言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必以原 告股東已於股東會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構成「違 法之原因」具體指摘,倘若股東僅對議案之實體「內容 」予以反對,該反對意見僅係表決權之行使,則並非異 議。
⑶原告齊魯公司宣稱其已於系爭股東會就「股東會委託書 之徵求過程」當場異議云云。惟就被證1、原證3及原證 10之紀錄觀之,齊魯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討論案」 (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僅表示:「本 股東不同意全面改選」、「本股東對於全面改選董監事 案表示反對」等語。要之,原告齊魯公司僅於當場表達 反對全面改選之立場,而非對「討論案」或其後「選舉 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異議。
⑷詳言之,原告齊魯公司稱其反對全面改選之理由是:元



大集團透過徵求委託書之方式取得多數云云,亦即齊魯 公司認為股東應自己購買股份,不能徵求委託書取得多 數。齊魯公司之意見,涉及委託書制度之存廢,並無任 何一語提及徵求委託書或行使委託書違反法令,就此, 比對原告齊魯公司之發言紀錄與本件原告齊魯公司主張 之「違法原因」即明。
⑸原告齊魯公司僅對「全面改選」案表達實體反對意見, 未具體指陳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不 符異議要件。
⑹原告齊魯公司並未對「選舉案」之決議方法為異議,對 選舉結果無撤銷訴權:
全面改選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與選舉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為股東會議程不同的議案 。對前案之決議方法異議,非必然同對後案之決議方法 異議。原告主張齊魯公司針對「討論案」及「選舉案」 都有異議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被證1及原證3可知,齊 魯公司僅在「討論案」時表示反對全面改選,並未在進 行「選舉案」時,對選舉結果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⒉綜上所陳,依公司法第 189條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94 號判例意旨,原告齊魯公司無撤銷訴權,原告不得 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復華金控主張:
(一)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及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均揭明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 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 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中央公司、齊魯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未曾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上述討論事項及選舉事項之決議 方法提出任何異議。其中僅原告齊魯公司代表於討論事項 ,表示:「‧‧‧‧,元大透過徵求委託書之方式而非增 加持股之方式,壓縮其他股東徵求之時間,並獨占徵求之 通路,有戕害公益之情形。」,乃係原告齊魯公司收取委 託書因通路受阻,而批評元大及對該討論事項議案內容表 達反對之意見而已,但並未對討論事項議案是否全面改選 董事監之決議方法表達異議。換言之,原告齊魯公司根本 並未針對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提出違反法令以及其所 代理股權是否可計入表決成數等決議方法有所爭議,更未



對選舉事項表示異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原告中央公司、齊魯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已不得 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討論事項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是自亦無提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丁○○己○○辰○○寅○○並非復華金控股東 ,亦無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丁○○(代表中央公司)、己○○(代表齊魯公司 )、辰○○(代表建華公司)、寅○○(代表昱華公司 )等,均係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前各該公司之法人董事 之代表人,而非復華金控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 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僅有股東有資格提起,因 此本件個人原告應無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 事項決議之訴訟當事人適格。
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未撤銷前, 仍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明 揭斯旨。故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案」所選出之董事及 監察人在未撤銷之前,仍有其拘束力。原告丁○○、己 ○○、辰○○寅○○原為被告復華金控第二屆董事或 監察人之資格,業經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案」決議解 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則該等原告個人與被 告復華金控間委任關係之解任並無不確定,該等原告顯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丁○○辰○○林恆志寅○○等第二屆董監事已 因系爭臨時股東會「選舉案」決議而於當日解任,其與復 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亦於當日終止,而第三屆董事被告巳 ○○、甲○○乙○○庚○○戊○○丙○○於系爭 臨時股東會當日已經分別經合法選任,第三屆監察人被告 辛○及丑○○亦合法當選監察人,其與復華金控間委任關 係明確,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實不符其訴之保護必要要件 規定。
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 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明揭斯旨, 則該等個人原告與復華金控間之委任關係,唯在本件訴 訟確定撤銷「選舉案」決議後,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更何況,本件原告中央公司、齊魯公司、建華公司及 昱華公司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無一爭執或異議「選舉案 」之決議方式,故退萬步,縱然「討論案」被確定撤銷 ,亦非當然造成「選舉案」被撤銷,故原告丁○○、己



○○、辰○○寅○○關於其等與復華金控委任關係之 解任,殆無疑義,至屬明確。
⒉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訴請法院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限制。 」。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 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 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 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 ,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原告中央公司、齊魯公司、建華公司及昱華公司等於 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既未以該次會議「選舉案」決議 股東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其委託書代表股權是否得計 入表決權等程序理由提出異議,則依據前述判例意旨, 當不容原告等事後訴請法院撤銷「選舉案」之決議。 ⒊又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須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而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該危險之必要 。原告等既然依法不得再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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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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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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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