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亞麒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4年間成立快遞部門,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66,000元,原告經被告亞麒公 司集團總裁黃麗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總經理劉文 進遊說下,乃同意借款。嗣原告自被告離職,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 1,566,00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手 續費收據證明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書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 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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