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563號
TPDV,95,訴,10563,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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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委任被告代為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張玉 女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於 94年10月21日將張 玉女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R000000 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 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 0000000、AR0000000及 AR0000000,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之支票1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保管, 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一件(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訴外人張玉女之債權,前曾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280 1號及93年度促字第22731號之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嗣以該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玉女之財產強制執 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之總經理陳哲夫竟未經原告同 意,於取得訴外人張玉女所清償之30萬元後,即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訴外人張玉女。訴外人張玉女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向 執行法院主張其債務業已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之總經理陳哲夫為原告之代理人



,於受領債務人張玉女部分清償,並取得第三人丁連進所簽 發之本票20紙後,業將債務人張玉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 ,即應認為原告對於訴外人張玉女之支票債權業已消滅,而 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致使原告無法執行訴外人張玉女 之財產求償,而因被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受有 100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00萬元。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乃被告之總經理陳哲夫個人之行 為,與其無涉。然被告既不否認蓋印於委任契約書上之印文 為真正,且依委任契約書背面所載「國華收取保管憑證,國 華徵信有限公司派許辰訢向乙○○小姐收取13紙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足證本件並非僅有被告之總經理陳哲夫一人參 與,另有被告之其他職員共同為之,被告稱兩造間無委任關 係存在,顯非屬實。另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載「委任人乙 ○○同意債務人張玉女先還30萬元本金,5 萬元法院所有費 用支出,並同意張玉女再還款50萬元後,則保證撤銷板院速 股94年度執字第8731」觀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任意將系 爭支票返還予訴外人張玉女,且訴外人張玉女亦未返還該50 萬元款項。詎被告違背受任事務,除未經原告之同意,任意 受領第三人丁連進所簽發之本票外,更將訴外人張玉女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予以返還,使原告對其之支票債務消滅,被告 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並逾代理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 。兩造乃於 95年1月間終止委任,而被告知其有過失,乃於 委任契約書中載明「債權憑證 100萬元支票須負責追回」, 足證原告對訴外人張玉女之支票債權業因被告處理受任事務 有過失而消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之經營模式係採靠行方式,被告之業務經理對被告均係 靠行關係,所收取之債權並不會交予被告,訴外人陳哲夫當 時雖為被告之代理總經理,但並未將本件委任事項交給被告 公司之總管理處,故被告對於此事並不知情。
㈡本件委任契約書之公司章確為被告所有,然其非被告所製作 之制式契約。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哲夫於94年8月8日時,為被告公司之代理總經理。



㈡系爭委任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8日委任被告代為收取對訴外人張玉女 之債權130萬元,而於 94年10月21日將張玉女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交予被告保管,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委任契約影本一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三件等 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訴外人陳哲夫當時為被告之代 理總經理,系爭委任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確屬真正等情, 被告抗辯:被告之業務經理對被告均係靠行關係,所收取債 權並不會交予被告,及系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之制式契約, 訴外人陳哲夫並未將本件委任事項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對於 此事並不知情云云,自僅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缺失與責任歸 屬問題,而無礙於訴外人陳哲夫已經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 與原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 系爭委任契約一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支票對於訴外人張玉女之債權,曾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 第72801號及93年度促字第22731號支付命令後,原告以該等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玉女之財產強制 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陳哲夫未經原告同意,於 取得訴外人張玉女所清償之30萬元後,即將系爭支票全部返 還予訴外人張玉女張玉女取得系爭支票後,向執行法院主 張其債務業已消滅,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哲夫 為原告之代理人,於受領債務人張玉女部分清償,並取得第 三人丁連進所簽發之本票20紙後,業將債務人張玉女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返還,即應認為原告對於訴外人張玉女之支票債 權業已消滅,而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致使原告無法執 行訴外人張玉女之財產求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支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促字第72801號及93年 度促字第 22731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復未就原 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何相反之陳述,或就此提出任何與原告 主張不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系爭委任契約除約定:「委任人乙○○同意債務人張 玉女先還 30萬元本金,5萬元法院所有費用支出,並同意張 玉女再還款50萬元後,則保證撤銷板院速股94年度執字第87 31」等語之外,並未授權被告得以接受他人以交付票據之方 式,代償訴外人張玉女之欠款,或於收取全部債權之前,將



系爭支票返還訴外人張玉女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影本一件 在卷足據。則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哲夫竟擅自收受訴外 人丁連進之本票,於僅自訴外人張玉女收取30萬元之情形下 ,即將 130萬元之全部債權憑證(即系爭支票)全部交付訴 外人張玉女,導致原告對於張玉女 130萬元之債權全部消滅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權限之行為,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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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