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8月間邀其合夥,投資上海建達電梯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建達公司),其依兩造合夥之約定,於86 年9月18日交付被告美金20,000元,復於86年10月30日匯 款新台幣(下同)1,52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周煥琴帳 戶內,又於87年3月3日交付被告1,000,000元;原告交付 被告上述合夥金後,被告竟在大陸否認原告為合夥人,不 准原告參與合夥事業所投資之上海建達公司業務,被告之 行為已違背兩造當初合夥之約定,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 ,以起訴狀作為對被告解除合夥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合夥金,及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
(二)上海台菱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台菱公司)係原告所經 營之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昇公司)轉投資之事 業,不同於被告邀原告合夥投資之上海建達公司;且被告 發給原告之信函(原證一)記載:「我想釋出50%股,來 共同經營,不管誰當總經理都可以,我並不很執著... 也 是風險較小的組合,大家把各自所長發揮出來,結合力量 ,相信可以成功的」等語,可以證明被告係邀原告合夥, 非如被告所辯,其僅代表上海建達公司與原告接洽認購該 公司股權,且被告從未登記為上海建達公司之股東,而是 依附他人名義投資上海建達公司,故被告係邀原告合夥, 再以合夥事業之金錢投資上海建達公司。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00元,及自86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7,200元,及其中1,527,200元,自86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自87年3月3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無合夥關係,其僅代表上海建達公
司邀原告買進股權,嗣上海建達公司改組,另成立上海台菱 公司為上海建達公司之控股公司,原告亦已取得上海台菱公 司207萬股股權,均與被告個人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於86年9月18日交付被告美金20,000元,復於86年10 月30日匯款1,52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周煥琴帳戶內,又 於87年3月3日交付被告1,000,000元,嗣原告取得上海建達 公司之控股公司上海台菱公司之股權207萬股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轉帳傳票、匯款通知書、上海台菱 公司股票存根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並已解除合夥契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合夥金;被告否認此情,辯稱相關資料 僅能顯示被告投資上海建達公司及上海台菱公司,其與原告 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相關轉帳傳票係記載「投資建達電梯」等字 ,且原告交付上述美金之收據亦記載「茲收到甲○○... ,作為投資建達及新台資公司籌備款用」,被告亦係以「 上海建達電梯有限公司丙○○」名義並蓋用「上海建達電 梯有限公司」印章,而非以個人名義收執(見原證二收據 及轉帳傳票),故該收據、轉帳傳票及匯款通知書等件, 僅能證明被告係交付公司投資款,尚無從證明原告交付此 等款項係合夥出資款。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發給原告之信函(原證一)記載:「我想 釋出50%股,來共同經營,不管誰當總經理都可以,我並 不很執著... 也是風險較小的組合,大家把各自所長發揮 出來,結合力量,相信可以成功的」等語,及被告未登記 為上海建達公司之股東乙節,以證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並非 認購上海建達公司股權,而係與被告合夥。惟依被告提出 原告不爭執之86年8月28日上海建達公司改組股東會議記 載:「1、原丙○○在大陸上海所承購的上海建達公司, 現願釋出股份,給各位認股。4、利用建達廠地資源重組 一台商獨資電梯部件廠公司名字另商訂,股東股份相同。 5、新建達電梯公司及新組台商獨資電梯部件之股份分配 ,如參加五位股東名單,各占20%」、86年9月3日上海建 達公司改組股東會議記載:「3、在建達公司內再申請成
立新台資獨資公司,以台菱...,查詢確認後再定... 」 等語,足認上開美金收據記載之「茲收到甲○○...,作 為投資建達及新台資公司籌備款用」,該「新台資公司」 係指上海台菱公司無訛,亦即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係 作為投資上海建達公司及上海台菱公司;而原告交付上開 款項後已取得上海建達公司之控股公司上海台菱公司之股 權207萬股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由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89年12 月9日上海建達公司及上海台菱公司股東會議開會簽到、9 0年6月6上海建達公司及上海台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開會 簽到,與記載「上海台菱機電有限公司、上海建達電梯有 限公司」之上海台菱公司股票觀之,均將兩公司並列,益 徵原告當時係透過持有上海台菱公司股權間接投資上海建 達公司。是原告提出之上開信函及上海建達公司投資者名 冊,亦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既係作為投資上海建達公司及 上海台菱公司,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亦未 舉證證明,是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合夥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合夥金,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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