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三○九五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北縣稅法字第二一九一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代表人蓋章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於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二)下午屆滿,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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