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1062號
TPDV,95,補,1062,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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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丙○○應返還營利事業登
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工程承攬手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
大小印鑑章,交還之執行如無效果,被告應協力向有關機關請求
協助補發部分,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叄佰參拾伍元;㈡被告丙○○應返還捌
佰萬元支票乙紙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捌佰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玖萬柒仟伍佰叄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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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