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AMERICAN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保證書貳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4EH7/06863號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Wong Man Fai,變更為Christpher George Townsend,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聲請返 還訴訟費用保證書事件程序,並提出委任狀正本,與法相合 ,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臺 灣銀行保證書2紙(編號編號4EH7/06862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4EH7/06863號面 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擔保,因保證書非屬提存法第6條 第2款所稱之擔保物,聲請人將保證書於93年5月25日解交於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保管。又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3年 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二造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全案遂告確定終結,而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已 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悉由聲請人預為支出,相對人並 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 上開保證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63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全案卷宗審核結 果屬實。又相對人主張其因本案支出訴訟費用9,956萬9,515
元,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於95年6月30 日 以95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 6月30日、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抗告及再 抗告駁回,該事件並已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95年11月17日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訴訟費用保證 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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