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551號
TPDV,95,聲,4551,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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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0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3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聲字第 1087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通知影本等各乙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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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