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516號
TPDV,95,聲,4516,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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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貳佰萬元(債券代號:A八八二0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 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八十八年度乙類第 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貳佰萬元(債券代號:A八八 二0一)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八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 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 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八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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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