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475號
TPDV,95,聲,4475,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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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50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提存物為: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 字第5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在訴訟上達成和解,相對人業已同意書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564號假扣押事件、91年度 存字第503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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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