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超英遺 下之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54地號等16筆土地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全力變換計畫,因上述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依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應由實施者即聲請人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31條給予現金補償,因原土地所有人王超英已 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為辦理 前述現金補償發放作業,聲請人業於95年7月12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與實際不符,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 號函件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查無此地址。依前揭判例意旨, 聲請人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何,而仍不 知時,方符公示送達之要件,惟本件聲請人所據以送達之相 對人通訊地址既有查無此地址之事實,聲請人自應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後,依查明後之地址為送達,尚不能以經查無上開 地址致無法送達,即謂相對人之住居所有遷移不明之情。綜 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就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尚無法舉證,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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