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彩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5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71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6,539元
合 計 56,539元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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