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銘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二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5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50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29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