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三二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經被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一二○九九號函核准自泰國聘僱六名外勞,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期間自該等外勞入境之日起一年。旋一年工作期限到期,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該六名外勞展延聘僱之申請,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七三二一七號函同意展延聘僱期間自該等外勞原工作期滿翌日起一年。嗣申經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五二七七○號函同意該等外勞之二年期滿重新招募許可。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所聘僱外勞第二次二年期滿重新招募許可。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其中PRAYAD KONBAM-RUNG等五名泰籍勞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四八號函撤銷渠等之受僱許可,並限令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出境在案,經重審後,渠等外勞確屬違法不可遞補,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五九○二二號書函通知原告,不予許可該五名外勞第二次二年期滿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即僅核配一名)。原告以其擴大生產規模而整廠遷廠,因委託處理外勞事宜之仲介公司疏忽未先行報備,該等外勞並無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僅依據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永警外字第一二三五號函報即撤銷該五名外勞之聘僱許可,然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請准予解除該五名外勞之撤銷聘僱許可云云,訴經被告訴願決,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聘僱之六名泰籍外勞,其中PRAYAD KONBAM-RUNG等五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四八號函撤銷原告及該等外勞之聘僱許可,雖原告及該等外勞之違法事實發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然因違法案件處理費時,致撤銷該等外勞聘僱許可之處分在原告第一次申請二年期滿重新招募許可核准後,本件本應事後溯及將原告第一次申請二年期滿重新招募之許可函撤銷,惟基於對據以引進之外勞信賴原則之適用,對於已核准之第一次二年期滿重新招募許可乃不予撤銷,原告得繼續辦理聘僱外勞事宜。至原告第二次二年期滿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依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七一四○一號公告三、㈢「外籍勞工核配名額計算:雇主對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申請展延,並獲實際聘僱許可之人數,扣除因其違法或雇主聲明放棄聘僱經撤銷聘僱許可之人數為上限。」則被告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該會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七一四○一號公告規定,扣除經撤銷聘僱許可之五名外勞計算,核配一名,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所
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所訴本案業經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就業服務法之外籍勞工許可制度,旨在建立管理外籍勞工之合理規範,同時兼及合法雇主及外勞權益之保障。又所謂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指經引進之外勞,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內涵與原申請所擬從事工作項目不符,或雇主及外勞有變更之情形而言。故如雇主不變更,外勞未變更,工作性質內涵亦未變更,而無礙外籍勞工之管理,又損及其權益,即尚不宜遽認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形。二、查原告因擴大生產規模,固有遷廠情形,然新舊兩廠同為永康市(相距三公里許),且係整廠遷移,因而前此引進之上揭六名泰籍外勞,自亦同時隨廠進退,繼續擔任相同工作。是雇主未變更、外勞未變更、工作性質內涵復未變更甚明,則依首揭意旨,在無礙外勞管理及不影響雇主與外勞彼此權益情形下,尚無遽以「從事許以外之工作」之違法案件論究之餘地。三、何況原告縱有因受委託之仲介公司疏忽,漏未就原告遷廠先行向勞委會報備之瑕疵,然此項瑕疵亦屬違反勞委會之規定,而非違反就業服務法,其情節尚非重大,糾正已足;若須追究,亦應追究受委託仲介公司之行政疏失,因其為勞委會審核許可之專業公司。遽爾依違法撤銷原告許可配額,不免苟刻,且又非不能補正。以是函飭補正孰日不宜。如此不惟可解決勞荒,以促進生產,並足堪原告惕勵,誠兩全其美。則原告與外勞均幸甚!故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以其擴大生產規模而整廠遷廠,該外勞係繼續擔任相同工作,並無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以及因委託處理外勞事宜仲介疏忽未先行報備云云為由提起訴願,惟查:有關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四八號函撤銷聘僱許可處分,原告因未提起訴願救濟而確定,殊無再請求撤銷該處分之理由,合先敍明。二、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又被告機關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之配額,係採重複循環許可制度,換言之,雇主於外國人二年工作期滿後,即可根據被告機關原核准配額向被告機關提出新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故雇主申請新聘僱許可時,當然以配額合法存在為必要。查有關原告及PRAYAD KONBAM-RUNG等五名之違法事實雖發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但因被告機關就違法案件處理費時之故,致發生撤銷許可處分在第一次二年到期核准之後,依規定本應事後溯及將第一次到期所核發之招募許可函撤銷,但基於對據以引進之外勞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機關對於已核准原告之第一次二年重新招募之許可,即不予撤銷,讓原告繼續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宜。惟就原告本次二年到期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自應審酌違法案件。再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授權訂定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規定所定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勞職外字第一七一四○一號公告亦明文規定「三㈢外籍勞工核配名額計算:以雇主對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申請展延,並獲實際聘僱許可之人數,扣除因其違法或雇主聲明放棄聘僱經撤銷聘僱許可之人數為上限。故而;原告所聘僱外國人聘僱許可既經被告機關依法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勞職業字第○
六二四四八號函撤銷五名在案,依公告規定,被告機關扣除該五名名額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其他違反就業服務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勞委會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勞職外字第○九○○二六八號公告違反上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屬可歸責於雇主事由,經該會撤銷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為上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前經被告許可泰國聘僱六名外勞,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作,其中PRAYAD KONBAM-RUNG等五名泰籍勞工入境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八八四號函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撤銷被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一二○九九號函核准原告之聘僱許可及PRAYAD KONBAM-RUNG等五名泰籍勞工之受聘僱許可,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七三二一七號函同意展延該等外勞聘僱期間之許一併撤銷,則溯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PRAYAD KONBAM-RUNG等五名泰籍勞工之受聘僱許可已撤銷,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五九○二二號書函通知原告,不予許可該五名外勞第二次二年期滿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即僅核配一名),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擴大生產規模而整廠遷廠,該外勞同時隨廠進退,繼續擔任相同工作,並無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因受委託之仲介公司疏忽未就原告遷廠先行向被告報備,撤銷原告之許可配額,過於苛刻云云。然查原告依被告機關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台勞職業字第一二○九九號函核准招募泰國籍勞工六名,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足額引進PRAYAD KONBAM-RUNG等六名外勞,並經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台勞職業字第七三二一七號函展延聘僱許可,嗣該PRAYAD KONBAM-RUNG六名泰國籍勞工工作期滿離境,原告提出第一次二年期滿重新申請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勞職業字第五二七七○號函核准招募六名外籍勞工,該六名外勞再度工作期滿離境,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提出第二次二年到期重新申請案,申請人數依然為六人,被告審查該第二次二年到期重新申請案時發現原告所聘PRAYAD KONBAM-RUNG等六名外勞中之五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四八號函撤銷原告及該五名外勞之聘僱許可,有關被告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四八號函撤聘僱許可處分,因原告未提訴願救濟已確定,而且原告申請新聘僱許可時,當然以配額合法存在為前提,上開撤銷許可處分在第一次二年到期核准之後,依規定本應事後溯及將第一次二年到期所核發
之招募許可函撤銷,但基於對據以引進之外勞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對於已核准原告之第一次二年重新招募之許可,即不予撤銷,讓原告繼續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宜,惟就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次二年到期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被告自應審酌被告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四八號函撤銷聘僱許可處分,因而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五九○二二號函通知原告不予許可該五名外勞第二次二年期滿重新招募許可之申請(即僅核配一名),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所稱被告撤銷原告之許可配額過於苛刻之詞,尚不足以採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