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5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27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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