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072號
TPDV,95,聲,4072,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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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相 對 人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74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丙○○ (原名蘇文寶,嗣於民國94年8月19 日更名 為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伊前遵本院 9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 幣67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95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訴訟終結,並經伊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 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板橋地院95年9月29日 板院輔民惠95年度聲字第1959號函、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95年11月20日板院 輔民惠95年度聲字第1959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 頁、第28頁、第44 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 存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60至63頁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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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