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86年度臺抗字第 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544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231,950元之擔保 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 ,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及定相當訴訟終結,並經鈞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與撤銷假處分裁定 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假處分裁 定,係就其所開立之5紙支票為假處分,並就其1紙面額1,23 1,650元之支票部分,預供同額之款項為擔保,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08號執行在案。而其他支票亦經聲 請人分別提存各該支票同額款項後,分別以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125號、第2217號、第2370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聲 請人嗣於94年11月14日雖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然該書狀係載 明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5號部分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亦僅依其聲請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5號部分之強制執行 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就本件94年度執字第2308號及其他94 年度執字第2217號、第2370號部分之強制執行仍未撤回,是 雖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 1059號),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依前 開說明,在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