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明泰科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26,61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 幣326,61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字第2145號、94年度執全 字第914號、94年度存字第1289號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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