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444號
TPSV,88,台抗,444,199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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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 告 人 楊○○
右抗告人因與蔡○○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同居等事件,兩造於審理時,均變更或反訴訴請離婚,業經認兩造之離婚請求,均為有理由,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在案。茲相對人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楊○甲、蔡○乙現均由抗告人帶至台中市服役地點居住,致伊未能與子女相聚見面等情,已為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自認,則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准相對人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法與楊○甲、蔡○乙會面交往之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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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