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再抗告人 吳振輝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其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千分之十五,相對人如有遲延付息、經營不善資金困難等情形時視為清償期屆至,且以相對人所有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嗣相對人自同年九月十八日起即資金週轉困難,退票金額高達二億元,復未依約於同年十月一日支付其第一期利息五百四十萬元,上述借貸之清償期依約應已屆至,因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該法院以上開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准予拍賣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固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僅記載其投資相對人一億二千萬元及約定相對人應將廠房基地及附表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等情,不惟與再抗告人所述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有間,且祗係一抵押權設定之預約性質,再抗告人又未能提出載有抵押權內容、占有抵押物方式及實行抵押權方法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亦未提出經向行政院所指定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文件足憑,且相對人更否認曾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與再抗告人,則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就上述附表機器設備准予拍賣,尚有未合。因將板橋地院准許拍賣之裁定予以廢棄,並命該法院更為裁定。惟查聲請准許拍賣動產抵押物之裁定原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依非訟程序審查其動產抵押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及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形式要件為已足。如已具備後,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爭執及已否完成登記,則非所問。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再抗告人之動產抵押未經登記及上開投資契約書所載投資款項非如再抗告人所述之金錢借貸等由,而為其不利之論定,已有可議。且依再抗告人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全文觀之,似已載明相對人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與再抗告人、有關擔保債權之金額利息、行使動產抵押之方法及相對人占有動產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並經兩造簽章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見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五號卷再抗告人提出之證一號)。果爾,則能否逕謂該動產抵押契約為預約性質,或認再抗告人未提出載有抵押權內容,占有抵押物方式及實行抵押方法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滋疑義。究竟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投資契約書已否兼具動產抵押契約依法應載明之事項﹖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各款之規定是否均為動產抵押契約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若缺其一是否不生效力﹖再者再抗告人主張之附表機器設備是否即係該投資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動產抵押標的(該條約定機器設備「詳如附件」,但再抗告人提
出之該契約書似未附具其附件為憑)﹖凡此均與本件動產抵押契約已否成立所關頗切,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裁定,尤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