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200號
TPSV,88,台上,2200,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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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即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伊購買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時給付伊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後十天內給付尾款九十萬元,逾期應按上開金額加付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伊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地上物亦於八十三年六月拆除完畢,詎上訴人拒不給付伊上開價金,算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六十六萬六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超過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先後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已先付部分第三期款九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未付之價金應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將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陳成發等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其未履行,伊因急於使用土地,與陳成發等洽商,代被上訴人拆除陳成發等之房屋除去地上物,支出工資、費用及補償費共計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十萬元。伊之上開債權與伊未付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及上訴人之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九百萬元,除第三、四期款共計二百七十萬元外,上訴人已給付其餘價金,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真實。又上訴人已給付部分第三期款九十五萬元,應予扣除。而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遭訴外人陳成發江朝雄江錫森呂游芬占用,上訴人為拆除其等地上建物、麻竹等,支出拆除、修繕費用及補償費共計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以之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業經原審前審判決准許確定,則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未付。系爭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背約或給付不能或不為完全之給付或不交付辦理產權登記所需各項證件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將所收價款如數即時退還予甲方(即上訴人)外,並應同時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等語,並未明定債務人如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非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未於約定期限內拆除陳成發等之地上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非可採。參以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價金予上訴人,其真意顯係就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之情形而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其餘記載均屬贅語。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之違約金,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二百十萬元,其抵銷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五條後段已明白約定:如被上訴人背約或給付不能或不為完全之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時,即應退還所收價款及賠償同額損害金等語。原審遽認其真意僅係就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之情形約定之違約金,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負責理清系爭土地地上物搬遷補償,乃其未履行,由伊代為處理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正背面)。倘若非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即有未為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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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