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159號
TPSV,88,台上,2159,199909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未 ○ ○
  兼法定代理人 黃 讓 闊
  上  訴  人 丑 ○ ○
         寅 ○ ○
         辰 ○ ○
         卯 ○ ○
         巳 ○ ○
         午 ○ ○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蘇 顯 騰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 ○
         癸○○○
         壬 ○ ○
         子 ○ ○
         丙○○○
         余 擇 松
         辛 ○ ○
         庚 ○ ○
         己 ○ ○
         戊 ○ ○
         甲 ○ ○
         丁○○○
         天 ○ ○
         申 ○ ○
         戌 ○ ○
         酉 ○ ○
         亥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鹿港鎮○○段六八三號、田、面積○‧二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繼承關係取得,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無疑訂立三七五租約,嗣經彰化縣政府核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約六年,惟黃無疑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去世後,上訴人均未自任耕作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蕭余壽美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子女即被



上訴人天○○申○○戌○○酉○○亥○○承受訴訟)。上訴人則以:黃無疑去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擬由上訴人巳○○繼承取得該承租權,並由巳○○之子即上訴人午○○協助耕作系爭土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事;與巳○○共住祖居並同炊共食之黃無疑三弟黃寶全,協助巳○○耕作,於巳○○因傷北上就醫期間,黃寶全曾代巳○○巡視田園,代為處理部分農事;午○○亦無長居台北之意,待其公司受訓結束即返家與巳○○同居,其於農忙時期或其休假之時,均返家協助巳○○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將耕地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均屬租約無效之事由。至土地法第六條後段固規定: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但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究有不同,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託人代耕者始不視為轉租,該條第一項之自任耕作,不包含土地法第六條後段規定之準自耕。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無疑耕作,經彰化縣政府核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約六年,黃無疑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報告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鹿港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異議書為證。證人即黃無疑之弟黃寶全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巳○○之夫是於三、四年前去世,巳○○於三、四年前摔倒而去台北治療」;巳○○亦於該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先生去世後,由我及我兒子耕種,直至一年前我因風濕痛,腳部行動不方便,方去台北榮總醫治,田就委託我小叔代管,約有一年多了,收成是歸我的」;參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提被上訴人丙○○○黃寶全之妻黃陳珠交談之錄音帶內容略以:巳○○舉家已遷住台北,這邊的田地是交代黃寶全幫他看管,因現在種田很簡單,一切均是機械化,不需要什麼人工,只需看看田水,或叫人來割稻即可等情,經當庭播放,記明筆錄,證人黃陳珠亦證稱該錄音帶確係伊與被上訴人丙○○○之對談內容,經調卷查閱明確,足認上訴人確曾將系爭耕地委託黃寶全耕作。至證人陳雲梯、楊大能、盧許程雲陳志慶、許宗柑所為之陳述,或時間不符,或記憶不清,且與前開黃寶全等之證言不符,另上訴人所提里長證明書出具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與前揭上訴人委託黃寶全代耕系爭耕地之時間不同,亦與前開黃寶全所述不符,均無足採。巳○○黃寶全二人,前曾同住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打鐵巷一七號、原為與戶長黃無疑同戶共居之家屬,惟黃寶全於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另創立新戶,午○○則於其父黃無疑死亡後,繼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稽,難認巳○○午○○黃寶全具有共財同居之家屬關係,系爭耕地既由已分家之黃寶全耕作,難認上訴人係自任耕作。上訴人既自承其被繼承人黃無疑去世後,經協議由巳○○繼承取得該承租權,並由巳○○之子即午○○協助耕作系爭土地;但巳○○北上就醫一年餘,午○○則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



九日止,任職於台北巿八德路二段二三二號B1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局檢附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現今農地耕作多採機械操作,翻土、插秧、施肥,固有農耕機代勞,但一般巡水、勘查及噴灑農藥為稻作成長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工作,午○○長時間任職台北,系爭耕地之上揭農事,自難由其躬親為之。則上訴人既已舉家遷居台北,因與黃寶全所有之田地毗連,而將全部農事委託黃寶全代為經營,無論播種、巡水、噴藥、割稻均由黃寶全決定、執行之情形,自屬委託經營而難認為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收回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以租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土地,於法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土地法第六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六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又上訴人因舉家遷居台北,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播種、巡水、噴藥、割稻等農事,委託黃寶全決定、執行,係屬委託經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難認其仍屬自任耕作,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收回系爭土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