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鼎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展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克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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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國捷輪三○九A航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載運伊自印尼進口之黑灰色玻璃一批,以二十呎貨櫃裝載,共計十二只貨櫃;被上訴人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復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致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卸貨提領時均破損不堪使用等情。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又更審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即通知上訴人貨物預定到港日期,而本件貨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進儲汐止中國貨櫃場待上訴人提領,依海運實務慣例有七日之免費期,逾期即加計延滯費,故上訴人至遲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提領貨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提領貨櫃,並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又本件貨損之發生,係因託運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與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損得主張免責;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貨損責任,因系爭二紙載貨證券僅記載:「Dark Grey5mm 96x72 103,680 SQFT(灰黑色玻璃,五釐米厚,96x72, 103,680 平方英呎)」「Dark Grey5mm 103,680 SQFT(灰黑色玻璃,五釐米厚,103,680平方英呎)」,並無任何有關櫃內件數之記載,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而以貨櫃件數計之,因此上訴人僅能請求十萬八千元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除其中十萬八千元之本息部分外,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無非以:按進口貨物應經海關查驗,其應徵關稅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繳納關稅後,始得獲放行,此觀諸關稅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甚明;又關稅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關稅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二份進口報單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定完稅價格及
核發稅款繳納證,而上訴人於同日即繳納稅款完畢,並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提領貨櫃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完畢,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及貨櫃交替驗收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貨櫃出站日期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自繳納稅款完畢之翌日起即開始提領貨櫃,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領貨櫃有遲延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按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係指修正前條文,下同)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航正業字第○○四號函上訴人表示已收受該索賠書,並有該函及上訴人之索賠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納關稅完畢後,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提領貨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完畢。因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至遲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收受上訴人之索賠書,顯然上訴人之請求尚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矧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不成立後即行起訴。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並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反面解釋,即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屬無據。次查,本件貨損情形,被上訴人曾經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經向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請檢送本件貨損之鑑定報告,經該公司函復該鑑定報告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檢送;而被上訴人既為委託鑑定人自應持有該鑑定報告,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鑑定報告,致使無從知悉本件貨損之發生原因,因此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貨損之發生,係因託運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云云,尚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貨損係因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並提出運送船舶船長敘述曾於航行途中遭遇惡劣天氣之海事報告為證。然該海事報告經基隆港務局加註:「該敘述無關於事實之真相及所發生意外責任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貨損係因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被上訴人所辯,其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再查,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明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銀元)為限。」本件貨櫃運送,其二份載貨證券內各載明DARK GREY 5MM 96×72 103,680 SQFT, Gross Weight 129,600.00 KG S, NETT. Weight 114,048.00 KGS,即本件運送貨物各為五釐米厚、九六乘七二英吋之黑灰色玻璃,計一○三點六八○平方英尺,毛重為一二九、六○○公斤,淨重一一四、○四八公斤,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載貨證券上並無價值之記載,又無單價或其他計算價值標準之記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僅為運送人,並非託運人,亦非貨主,因此尚難憑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資料,即可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依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而知悉其價值云云,尚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等情,堪以採信。又查,系爭貨物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亦即由託運人自裝自計自行封櫃,被上訴人無從由系爭二紙載貨證券之記載,而得知貨櫃內裝物品數量,因此自應以
貨櫃數為件數之計算標準。又本件共十二只貨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因此「件數」共十二件。每件以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計算,十二件共十萬八千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於十萬八千元本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進口玻璃之毀損所支出之清理貨櫃費用計三十六萬元部分,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清理貨櫃費用三十六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十萬八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二紙載貨證券已明白記載:「Dark Grey 5mm 96x72 103,680 SQFT(灰黑色玻璃,五釐米厚,96x72, 103,680 平方英呎)」「Dark Grey5mm 103,680 SQFT(灰黑色玻璃,五釐米厚,103,680 平方英呎)」,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該貨物之發票影本其上載有貨物價格(見第一審卷第六一、六二頁)。倘上訴人於托運時將該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據以確定系爭運送貨物之價值,已非無疑。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為運送人,並非託運人,亦非貨主,因此尚難憑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資料,即可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而有上開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至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進口玻璃之毀損所支出之清理貨櫃費用三十六萬元部分,已經更審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詳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不包括此部分費用。原審竟又予以裁判,尤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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