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139號
TPSV,88,台上,2139,199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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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豪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
  上  訴  人 戊○○
         丁○○
         乙○○
         丙○○
  右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昭弘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洲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豪州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訴人豪洲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以供清償,詎該支票屆期,豪洲公司僅清償八十萬元,餘一百二十萬元則由豪洲公司開立面額六十萬元日期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本票、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抵償,詎該本票、支票屆期復退票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利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豪洲公司除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四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五百萬元外,並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指之二百萬元借款係前述七百萬元貸款展期及應支付之利息,或利息衍生之利息,系爭本票、支票係因上揭利息而簽付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二百萬元之事實,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交付二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己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係自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惟上訴人抗辯有一部分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可拒絕給付云云(原審卷一○八頁反面),原審就此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有未合。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原判決心證理由所謂:「以不同之房地做盪擔保『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至於上訴人豪洲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



所有杭州南路同址地下一樓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八百萬元依上訴人所言係款七百萬元而實保五百萬餘元,然此筆借款其貸款時間係同年四月間,又擔保之房屋不同(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殊無理由於設定抵押權並借保款項復提供四筆土地及一棟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被上訴人保管以為同一借款擔保,是前揭暫保管條所載之二百萬元借款行為係另外所借應無疑義。」、「至銷貨收銀日報表(戊○○別名劉國川,非惟係豪洲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豪洲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及調查筆亦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難憑採,」、「七十一年元月五日開屯之憑條」、「即約判年後付息」、「極系爭本票係七十一年一月六日簽發,然前揭銷貨收銀日報表非惟列入延息(即滯利息)復又約定四月二十九日付息,若以系爭本票、支票係為清償七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而簽發,則無異是上訴人前付息,衡以上訴人當時財力,實背常情,而無可採。」、「前揭暫保管條內所載之支票(即○九一六七六號)為上訴人豪洲公司所簽發交付,要無庸疑,而該支票被上訴人主張因清償部分極退還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僅稱時間已久找不到該票據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支票係為清償七百萬元之利息而交付,應係被上訴人主張為。」云云,其含義不明,即與未記明心證之理由相同,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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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