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134號
TPSV,88,台上,2134,199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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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被 上訴 人 啟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英
  被 上訴 人 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德村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啟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九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合夥,商由被上訴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出名,分別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間,承建上訴人公司台南市○○路東站、西站、仁德站、安平(現易名為民生)站等加油站新建工程。另商由被上訴人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利公司)出名,於七十三年間,承建台南市新南(現易名為府前)站加油站新建工程,因偷工減料使上訴人溢付工程款,分別計:中華路東站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西站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仁德站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安平(民生)站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新南(府前)站五萬六千四百元,而受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之偷工減料,致其地坪均須拆除重建,需再分別支付中華東站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西站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仁德加油站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安平(民生)加油站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新南(府前)加油站二百零九萬三百三十一元,依法均應由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連同前開溢付款被上訴人乙○○甲○○、啟裕公司應連帶賠償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乙○○甲○○、嘉豐利公司應連帶賠償二百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連帶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甲○○及啟裕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甲○○、啟裕公司敗訴部分,未逾四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另上訴人主張慶平加油站鄰舍龜裂,被上訴人甲○○乙○○以詐騙手段向上訴人領取賠償款四十九萬元,並起訴請求渠二人連帶賠償四十九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前經原法院判決渠二人應連帶賠償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乙○○甲○○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前經本院裁定駁



回,均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啟裕公司、嘉豐利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乙○○甲○○係上訴人之職員,上訴人基於雇用人之地位,對於其受僱人乙○○甲○○負有監督之責,詎縱容其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承攬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對其偷工減料又未盡監督之責,又任令其請領工程款,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及名譽受害,依法上訴人有重大之過失,自應由上訴人及乙○○甲○○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又該等工程雖有偷工減料情形,可予修補加強即可,並非需拆毀重新建築。是上訴人請求重新建造之工程費即欠依據。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啟裕公司與嘉豐利公司分別出名與上訴人簽約,分別承建該等加油站工程,請求伊賠償依法無據,又現在各加油站均無異樣情事,上訴人請求重作亦有未洽。且系爭工程均經檢驗合格,上訴人公司有派人會同檢驗驗收合格,應合乎契約標準。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請求拆除重建,全無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損害賠償,所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並未就伊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加以證明,自難謂伊有損害賠償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甲○○、啟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前開各加油站偷工減料之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僅仁德站及民生站施工差額各為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其餘各站則不但無差額,且均超支。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以所鑑定之差額為準。而此項損害乃由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應認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啟裕營造公司連帶賠償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中華東站、中華西站經鑑定結果並無設計費與施工費有何差額,且施工費超過設計費,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關於上訴人請求嘉豐利公司承包府前站加油站工程及請求嘉豐利公司及啟裕公司拆除重建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嘉豐利借牌與乙○○甲○○承包府前站加油站工程,經前述鑑定結果,並無設計費與施工費有差額之情事,自難謂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啟裕公司和嘉豐利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工程,兩造間法律關係依承攬契約定之,工程完工於七十三年或七十七年間,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無何異議,迄今十年有餘,已逾契約所定保固之一年期間,縱依民法承攬規定,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亦已超過,時效消滅,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理由,而系爭工程完工多年,上訴人正常使用至今尚無損害發生,實無拆除重建原因,其主張此部分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情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該五站之RC路面均未依原設計配置上層編為#3溫度鋼筋(點焊鐵絲網)×。下層鋼筋除府前站配置#4鋼筋外(鋼筋量也不足),其他四站均配置#3鋼筋(當然鋼筋量原不足)」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四頁)。且系爭加油站工程,因減少鋼筋,將會造成各加油站RC地面拉力、抗壓耐度等效用之減弱,若遇強震,減少鋼筋將造成拉力不足,勢必造成RC地面之損壞,因此以補強方式無



法達成原設計效用等語,亦經鑑定人吳嶽鵬於原審勘驗時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一頁)。則上訴人何以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配置或配置不足鋼筋量所造成之損害﹖對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人吳嶽鵬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在卷,原審仍置而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謂系爭工程完工於七十三年或七十七年間,迄今十年餘,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已超過,上訴人之請求時效亦已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五百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定作人之瑕疵發見期限延為十年。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間,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二頁),倘承攬人即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瑕疵情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似未逾十年期限。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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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