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長
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後維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古秀媛 同右
鍾朝賜
鍾雲賜
常 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將自美國所進口,合計四百六十五箱、共重一三、八八六點三九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紅寶石牌冷凍牛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先後八次出售於由被上訴人古秀媛為負責人,實際由其夫即被上訴人賴後維經營之次貝元企業有限元公司(下稱次貝元公司)之事實,有出貨單八紙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鍾朝賜、鍾雲賜、常疆則否認有共同詐購侵害系爭冷凍牛肉之犯行。查被上訴人鍾雲賜承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元月中旬,先後兩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國城粵菜餐廳,宴請上訴人業務員郭朝堂、涂憲文、鄭安川及被上訴人常疆、賴後維等人。惟郭朝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詐欺案偵查中,證稱:「朋友聚會聊聊」、「是賴某打電話跟我們公司訂牛肉,我是任業務副理,有少量進貨,當時是八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就賣賴某。常疆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知道我們有賣牛肉給賴某,才說他與賴某關係很好,賴某經營不錯」、「席間鍾雲賜有以賴某幾年作的不錯,……」云云。嗣郭朝堂、涂憲文雖於原審均證稱:「常疆介紹賴某買賣牛肉,我因業務關係也有參與,因當時常疆說後台很有錢,所以我們才同意他開期票,結果都跳票,後來牛肉都在鍾雲賜那裡」云云。然案重初供,應以郭朝堂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足見飯局係朋友聚會閒聊,席間相互吹噓,乃人之常情,難認係屬騙局。次查次貝元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多次訂購系爭牛肉,依前述郭朝堂偵查中所證,係被上訴人賴後維及古秀媛夫妻向上訴人公司直接電話訂購,被上訴人鍾朝賜、鍾雲賜、常疆等人並未參與,渠等究如何使用詐術,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設局行詐,尚屬無據。再者,系爭冷凍牛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次貝元公司,係設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資本額五百萬元,負責人為古秀媛,營業項目含一般進出口貿易、各種冷凍食品、農產品買賣等業務,有台北縣政府商業登記簿謄本可稽,自非虛設行號。且該買賣,復係經上訴人同意出售並交貨,亦有
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則上訴人與次貝元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有合意,應已成立買賣關係。參由郭朝堂於第一審證稱:「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先選樣品去次貝元公司,以前認識次貝元,但不熟,被告常疆說泰和街的房子是他們買的,說他 (指賴後維) 財力雄厚,我相信常疆的話才收下次貝元之二個月遠期支票,屆期就找不到人了」云云以觀,兩造原即相識,並曾有交易,系爭牛肉交易八次,僅收取一次遠期支票,餘尚未收取,被上訴人賴後維及古秀媛夫妻苟存心詐騙,交易時間既長達二個月,何祗詐得此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系爭牛肉。足見純屬民事上之買賣糾葛。另被上訴人鍾雲賜抗辯,伊向次貝元公司購買系爭冷凍牛肉後,以萬林雜糧行名義寄放於大川冷凍庫云云,業據提出次貝元公司之發票及其簽發之付款支票為證,該支票已經賴後維兌領,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函可稽。雖次貝元公司發票僅載「牛肉一批」若干,而無品牌、品名、種類、數量及單價之記載,固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惟鍾雲賜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之發票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所送牛肉加計後之金額;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發票則為同年月七日及十五日所送牛肉之總金額,有送貨明細估價單可稽,並非臨訟虛擬。至鍾雲賜將購得冷凍牛肉由大川冷凍庫內移置於富陽冷凍庫內,乃對所有物之保管方法,其自有任意處分之權。且證人即「寶寶牛排」店之業務員陳志恆於第一審證稱,伊向常疆買二箱牛排,係紅寶石牌的牛肉,一磅七十二塊元云云,是被上訴人常疆雖有將鍾雲賜所購之系爭牛肉轉售他人,惟不能證明其係高價低賣,難認有詐欺、收贓物等情事。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⑴被上訴人鍾雲賜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首次向次貝元公司購買牛肉前,已持有被上訴人賴後維簽付早已到期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五十萬元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面額九十萬元以及次貝元公司簽付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面額合計二百十三萬九千八十元。被上訴人鍾雲賜卻均未按期提示付款,亦未主張抵銷,顯違常理。⑵被上訴人鍾雲賜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陸續向次貝元公司購入牛肉,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為止,應付貨款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但被上訴人鍾雲賜、鍾朝賜提出付款明細所載抵付貨款之十張支票,其面額及票載日期與購買貨物或支付貨款之日期及金額無一相符,其抵付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購買「牛肉一批」金額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購買「牛肉一批」金額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紫羅蘭粉四○○包,蘭菊花麵粉一二○包金額十六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尤其「付款明細」載有一月二日來收一月六日期、面額四十萬之支票,號碼五八四三三七六號;一月十八日期、面額七十萬元正之支票、號碼五八四三三九五號;一月三十日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五八五九一三三號,不足部分以支付現金四千五百十九元補正,顯欲蓋彌彰。⑶被上訴人鍾雲賜等主張抵付一月二十四日,購買牛肉一批金額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蘭菊花麵粉五○○包金額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可口美蕃茄醬二OO箱及螺絲麵八五○箱金額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貨款之支票二張,即一月三十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五八五九一二九號之支票,及二月二日期、面額九十萬元、五八五九一四一號之支票,不但其金額與貨款金額不符,且鍾雲賜既簽發支票抵付貨款理應開立一張支票
即可,實無分開二張支票金額合計一百四十萬元,餘額再付現金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理。⑷被上訴人鍾雲賜等主張抵付二月五日,購買牛肉一批金額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菜頭牌麵粉五○○包,蘭菊花麵粉五○○包金額三十二萬元;二月六日購買通心麵一○○○箱,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二月七日購買菜頭牌麵粉五○○包,蘭菊花麵粉五○○包,金額三十二萬元等貨款,係以二月五日期七十萬元支票、號碼五八五九一四四號;二月八日期十二萬元之支票號碼五八五九一六一號;二月八日期六十萬元支票號碼五八五九一五三號;二月十日期三十七萬六千元支票號碼五八五九一六四號及現金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抵付,惟上開四張支票與購買貨物之價額無一相符,且同時開立抵付貨款之支票四張,號碼不連續亦違事理(見原審卷二七頁背面至二九頁);及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起訴書認定,被上訴人鍾雲賜等上開貨款支票面額與貨款金額不符,既以簽發支票抵付貨款,理應僅開發一張支票即可,應無開具支票多張,餘款再給付現金之理,其付款方式顯係臨時拚湊,並無實際交易至明。另被上訴人常疆、鍾雲賜既自承明知賴後維夫婦積欠鍾雲賜一千餘萬元,竟於二次宴席間吹噓賴後維夫婦不實之資力情形,足認渠等有共同不法之意圖,常疆亦自承曾於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鍾雲賜寄存於冷凍倉庫之紅寶石牌牛肉時在場,是其先則主動出面邀約郭朝堂、涂憲文、鄭安川,以推荐賴後維夫婦,繼代鍾雲賜販售次貝元公司自上訴人處詐得之牛肉,後於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上開牛肉,意欲干擾執行,足認常疆與鍾雲賜間有犯意連絡(見原審卷二八七頁、二四一頁至二四五頁)各云云,並提出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此攸關被上訴人有否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認定至甚。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上述重要攻擊方法,未遑詳細、審慎斟酌,遽爾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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