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呂 學 謙
被上訴人 林 阿 煌
徐 林 蜜
林 文 章
呂 林 桂
何林茶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二十七張支票為訴外人林仲國與上訴人合夥興建房屋時所簽發,交上訴人調借款項,供興建房屋之用,茲合夥帳目尚未清算,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永德違背與上訴人所訂委任契約之義務,將系爭支票返還發票人林仲國而受有損害,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依法應就林永德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若上訴人對林永德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對被上訴人林文章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執行,其債權不因林永德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文章而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林永德與林文章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林文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林仲國向伊借款供興建房屋之用而簽發系爭二十七張支票交伊收執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背面)。經核該二十七張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元,而上訴人與林仲國所訂合作興建房屋合資契約書記載,資本額共一千萬元,兩人各出資五百萬元(見原審卷七一、七三頁)。系爭支票面額已逾上訴人應出資之數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十七張支票係林仲國向其借款所簽發一節,似非毫無所據。倘其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永德違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而將系爭二十七張支票交還發票人林仲國,是否對上訴人未造成損害,即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並未遭受損害,不無速斷。又被上訴人呂林桂為上訴人之妻,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繼承自林永德之損害賠償義務而就被上訴人林文章受贈自林永德之系爭土地為執行,林文章似非不得依法請求呂林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若林永德與林文章間之贈與行為經判決撤銷,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始就系爭土地為執行,則似無林文章請求呂林桂償還分擔額之問題。準此,上訴人訴請撤銷林永德與林文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林文章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值斟酌。原審未遑詳求,遽謂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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