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887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聯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付 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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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28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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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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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000,000元 │277,758元 │93年1月12日 │95年10月12日 │95年10月12日 │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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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3,000,000元 │2,184,981元 │94年12月15日 │95年10月15日 │95年10月15日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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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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